法尔滨帝国:修订间差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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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GDP - 约16.98万亿标准晶(5000年) | *GDP - 约16.98万亿标准晶(5000年) | ||
*人均GDP - 约20.35万标准晶(5000年) | *人均GDP - 约20.35万标准晶(5000年) | ||
*政体 - 二元制君主立宪制 | *政体 - 二元制君主立宪制 →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 | ||
*国庆日 - 时任皇帝诞辰 | *国庆日 - 时任皇帝诞辰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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虽然《法尔滨帝国宪法》明确规定各民族平等,不得以民族为由拒绝工作和学习机会,但民族矛盾依旧较为严重。西菲尔德大陆的伯利人多年来要求自治权,而近年来则极端民族主义情绪高涨,甚至要求西菲尔德独立的呼声日益见长。 | 虽然《法尔滨帝国宪法》明确规定各民族平等,不得以民族为由拒绝工作和学习机会,但民族矛盾依旧较为严重。西菲尔德大陆的伯利人多年来要求自治权,而近年来则极端民族主义情绪高涨,甚至要求西菲尔德独立的呼声日益见长。 | ||
5168年改革后,确立了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的自治地位,民族问题得到很大程度解决,但最终地位问题仍未完全解决。伯利人民族主义团体要求举行独立公投,而法尔滨岛的部分政党主张重新整合即取消特别行政区地位。菲尔德历5245年,西菲尔德议会通过《自治权扩大法案》,要求获得独立的税收权和对外贸易权,被中央政府以违反国家统一为由否决,引发大规模抗议。最终由宪法法院裁决该法案部分条款违宪,但允许在宪法框架内探索特殊经济安排。现任首席部长采取务实自治路线,主张在现行框架内最大化自治利益,而非追求独立。但她的联盟伙伴[[伯利人权益党]]内部存在激进派,要求更激进的立场。 | |||
=经济= | =经济=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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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尔滨帝国是菲尔德大陆最先进入工业时代的国家之一,也是最先进行立宪改革的君主制国家之一,工业和科技沉淀丰厚。 | 法尔滨帝国是菲尔德大陆最先进入工业时代的国家之一,也是最先进行立宪改革的君主制国家之一,工业和科技沉淀丰厚。 | ||
菲尔德历5000年其他经济指标:基尼指数:0. | 菲尔德历5000年其他经济指标:基尼指数:0.47;人均收入:2.46万都兰(约合6.98万标准晶);收入中位数:1.92万都兰(约合7万标准晶);恩格尔系数:约16.2%(家庭口径),约20.5%(含外出就餐/全口径)。 | ||
===货币=== | ===货币===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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现行宪法确立了立法、行政、司法三权分立原则,同时制定内阁法,确立了现行内阁制度。内阁为帝国最高行政机关,总揽国家行政事务,对帝国议会平民院(下议院)负责。内阁总理大臣(首相)为政府首脑,由平民院选举产生,经皇帝形式任命后上任。内阁在议会内阁制度的基本框架下被定位为行政权主体,首相被赋予内阁首脑的职位,代表内阁,为了保证内阁的统一和团结,首相在内阁中的地位得到提升,权威得到加强,但原则上,除国务大臣的任免权、国务大臣的同意起诉权等独立权力外,这种权力是通过内阁会议行使的。过去君主拥有一票否决权,但鲜少使用,现已无相关权力。 | 现行宪法确立了立法、行政、司法三权分立原则,同时制定内阁法,确立了现行内阁制度。内阁为帝国最高行政机关,总揽国家行政事务,对帝国议会平民院(下议院)负责。内阁总理大臣(首相)为政府首脑,由平民院选举产生,经皇帝形式任命后上任。内阁在议会内阁制度的基本框架下被定位为行政权主体,首相被赋予内阁首脑的职位,代表内阁,为了保证内阁的统一和团结,首相在内阁中的地位得到提升,权威得到加强,但原则上,除国务大臣的任免权、国务大臣的同意起诉权等独立权力外,这种权力是通过内阁会议行使的。过去君主拥有一票否决权,但鲜少使用,现已无相关权力。 | ||
帝国允许政党活动,但需要注册登记才能合法活动。现全国各地总共约200余个大小党派,其中10个党派进入帝国议会参政,前三大党为保守党、工党和自由党。内阁总理由下议院指名选举产生,经皇帝批准后即可上任。在过去有内阁成员按照贵族与平民1:5的比例由内阁总理任命的传统,现已无相关约束。 | |||
===宪法=== | ===宪法===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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===政府=== | ===政府=== | ||
根据5168年改革后的宪政惯例,君主职能主要包括: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,接见外国使节,授予国书,颁发国家荣誉;形式上批准及颁布法律,每周与首相举行例会,就重大政策接受咨询;在国家紧急状态或政治僵局时,作为超越党派的调解者发挥作用;作为[[拉斐尔教]]名义上的最高守护者及国家艺术、科学、教育的庇护者。 | |||
内阁总理大臣(首相):最高行政权,组阁权。 | 内阁总理大臣(首相):最高行政权,组阁权。 | ||
| 第163行: | 第165行: | ||
内阁阁员:总务大臣,财务大臣,商务大臣,文化大臣,农林水产大臣,外务大臣,教育大臣,法务大臣,儿童政策担当大臣,防卫大臣,卫生大臣,环境大臣,国土交通大臣,内政大臣。 | 内阁阁员:总务大臣,财务大臣,商务大臣,文化大臣,农林水产大臣,外务大臣,教育大臣,法务大臣,儿童政策担当大臣,防卫大臣,卫生大臣,环境大臣,国土交通大臣,内政大臣。 | ||
===议会=== | ===议会=== | ||
立法机关为帝国议会,为两院制。 | |||
在过去的第二帝国时代,帝国议会分为贵族院(上议院)和平民院(下议院),形式上两院均拥有平等权利,但实际上呈现出下强下弱的格局。若法案在上下议院通过时产生冲突,除皇帝断决外,连续三次冲突后以下议院决定为准。上议院拥有50席位,均从爵士(男爵)及以上贵族中内部选出,代表皇帝和贵族阶级;下议院拥有308个席位,按照人口比例划定的小选举区从全国64个行政单位的308个选区选出,代表平民和市民阶级。上议院每隔6年改选一半席位,下议院每隔3年改选一半席位。采用选区制选举,选民投给本选区候选人,选区按照人口比例分配308个席位。 | |||
5168年改革后,贵族院改名为参议院,平民院改名为众议院。众议院为议会核心,由308席众议员,通过普遍、平等、直接、秘密的选举产生,任期四年,作为民主合法性的主要来源。除宪法特别规定外,一切法案均由平民院率先审议;独占国家年度预算与决算的审议通过权;根据选举结果提名内阁总理大臣人选;以简单多数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,导致内阁总辞职或解散议会。参议院由100名议员组成,不再是世袭贵族的专属领地,而是混合代表制机构。其中50席由选举产生,由全国10个大选区按比例代表制选出,任期六年,每三年改选半数;30席为功能代表,由各行业公会、专业团体、地方议会推举,任期六年;20席为荣誉席位,保留给退位贵族及皇室成员,无投票权,仅有发言权和延迟审议权。参议院依然拥有延迟立法的权力,最长两年,但不再拥有绝对否决权。对于平民院连续三次通过的同一法案,参议院必须放行或提请宪法法院裁决。这一设计既保留了精英审议的功能,又确保了民主机构的最终权威。 | |||
===政党=== | ===政党=== | ||
现法尔滨下议院政党众多,党派分裂严重,但这也可能是皇室乐意看到的。现党派大致可分为左中右三派以及独立人士。 | |||
在过去,帝国禁止任何以“民族”为名的政党。但宪政改革后,这一限制被取消。 | 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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! scope="row"|塔曼利斯登郡<ref> | ! scope="row"|塔曼利斯登郡<ref>归属于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。</ref>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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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 [[欧洛]] | * [[欧洛]]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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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 [[阿比莱]] | * [[阿比莱]]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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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 [[汉伯莱]] | * [[汉伯莱]]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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===第三帝国时期=== | ===第三帝国时期=== | ||
菲尔德历5168年10月12日,新版《法尔滨帝国宪法》,又称[[《瓦尔德娜宪法》]]或《六八宪法》,草案制定完成。修正案确立了皇帝作为象征性元首的地位,改革了贵族院为混合制参议院,给予了西菲尔德特别自治权,并承诺八年后就君主制存废举行最终公投。 | |||
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,关于改革道路的全民公投以62.3%的支持率通过。[[圣·瓦尔德娜·芙兰]]在埃洛斯大帝城堡的阳台上发表了著名的讲话:“我选择希望。不是因为我相信希望必然实现,而是因为绝望必然失败。” | 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,关于改革道路的全民公投以62.3%的支持率通过。[[圣·瓦尔德娜·芙兰]]在埃洛斯大帝城堡的阳台上发表了著名的讲话:“我选择希望。不是因为我相信希望必然实现,而是因为绝望必然失败。” | ||
菲尔德历5176年6月1日,关于君主制存废的最终公投举行,结果以51.8%对48.2%的微弱优势决定保留君主制,第一修正案于6月10日公布。瓦尔德娜成为法尔滨帝国历史上首位“民选君主”——她的合法性不再来自血统或神圣权利,而来自人民的直接选择。 | 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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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center>'''《最神圣之法尔滨拉斐尔帝国宪法》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第一章 皇位与皇权之神圣本源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一条''' | |||
最神圣之法尔滨拉斐尔帝国乃受神圣意志启迪、由先帝拉斐尔一世所缔造,并由其不朽之血脉世代传承之永恒国度。皇帝陛下万世一系,乃国家之最高主宰,帝国统一、独立与延续之最高象征。 | |||
'''第二条''' | |||
皇帝陛下之权威,源于神圣意志之默示与帝国万民之间心拥戴。陛下为拉斐尔教会在尘世之最高守护者及神在人间的第一信使,其人身神圣不可侵犯。 | |||
'''第三条''' | |||
皇位依《法尔滨帝国皇室继承法》所定之顺序,由拉斐尔圣裔血脉世袭。女性后裔享有平等之继承权。皇帝陛下驾崩、退位或让位时,皇嗣即依据宪法与法律即时践祚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二章 皇帝陛下之权柄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四条 总揽大权''' | |||
皇帝陛下总揽统治权,并依本宪法及帝国之基本法行使之。陛下之意志为国家意志之最高体现,一切法律、政令及国家行为,均需以陛下之名颁布或得其最终认可。 | |||
'''第五条 立法权相关''' | |||
一、帝国议会由皇帝陛下召集、开幕、延会及闭会。 | |||
二、皇帝陛下得解散平民院,下令举行新选举。 | |||
三、法律经帝国议会通过后,须呈递皇帝陛下批准。陛下享有神圣裁可权,得批准或否决任何法律案。否决之法律案,于本届议会任期内不得再行提出。 | |||
四、在帝国议会闭会期间,遇有紧急事变需颁布法律时,皇帝陛下得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。该敕令须于下次议会集会时提交追认,若遭议会否决,则即时失效。 | |||
'''第六条 行政权相关''' | |||
一、皇帝陛下任命内阁总理大臣。内阁总理大臣及全体国务大臣对陛下负责。 | |||
二、皇帝陛下根据内阁之建议与认可,行使以下大权: | |||
(一)批准及颁布法律,并监督其确实执行。 | |||
(二)召开帝国议会。 | |||
(三)发布敕令,维持公共安全与秩序,或应对非常灾害。 | |||
(四)统帅帝国一切武装力量(详见第七条)。 | |||
(五)宣战、媾和及缔结条约。 | |||
(六)授予爵位、勋章及其他荣典。 | |||
(七)下令大赦、特赦、减刑及复权。 | |||
三、皇帝陛下得要求内阁总理大臣及任何国务大臣就国政事务进行说明。 | |||
'''第七条 军事统帅权''' | |||
一、皇帝陛下为帝国陆海空三军及一切其他武装力量之最高统帅。此统帅权为陛下神圣固有之权力,不容置疑与分割。 | |||
二、军队之编制、常备兵额及制度,由陛下敕令定之。 | |||
三、皇帝陛下通过帝国防卫省及总参谋部行使统帅权,决定国防政策、重大军事行动及高级将帅之任免。 | |||
'''第八条 司法与监察权''' | |||
一、司法权以皇帝陛下之名义,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。 | |||
二、皇帝陛下有权任命及罢免最高裁判所之长官及法官。 | |||
三、皇帝陛下设立帝国监察院,对文武百官及国家机构行使监察权,以确保政令畅通及对陛下之忠诚。 | |||
'''第九条 宗教与文化权''' | |||
一、皇帝陛下为拉斐尔教会之最高守护者,有权召集宗教会议,对涉及国教之重大教义与礼仪问题做出最终裁定。 | |||
二、陛下倡导并保护帝国之艺术、科学与教育,为其最高庇护者。 | |||
'''第十条 国家象征与外交''' | |||
一、皇帝陛下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,接见外国使节,授予国书。 | |||
二、一切对外条约及重大外交承诺,须经陛下最终批准方为有效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三章 皇位继承与摄政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十一条''' | |||
皇位继承依《法尔滨帝国皇室继承法》执行,该法律为帝国根本法之一部分,其修改须经皇帝陛下提议,并由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。 | |||
'''第十二条''' | |||
皇帝陛下因年幼、疾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暂时不能亲政时,应依法设立摄政或摄政会议。摄政人选由皇室会议拟定,经帝国议会同意后,以陛下之名代行除修改宪法外之大部分皇权。 | |||
<center>'''附则'''</center> | |||
本章所定之皇帝陛下大权,其行使须以帝国之福祉与长治久安为唯一圭臬。陛下之神圣职责,在于守护帝国之宪法、传统与全体臣民之根本利益。具体之行使程序,由本宪法其他章节、相关法律及帝国之悠久惯例予以详定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四章 国体与主权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十三条 帝国之构成''' | |||
一、最神圣的法尔滨拉斐尔帝国为统一而不可分割之主权国家,由拉斐尔皇室世袭统治。 | |||
二、帝国之主权,源于神圣意志,寓于皇帝陛下之身,并经由宪法所定之机构与程序行使之。 | |||
三、国家之政体为二元制君主立宪制,皇帝陛下与帝国议会共享立法权,皇帝陛下通过内阁行使行政权,司法权以皇帝陛下之名独立行使。 | |||
'''第十四条 领土与人民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领土,包括法尔滨群岛、西菲尔德大陆领土、拉斐尔岛及所有附属岛屿与领水,神圣不可分割。 | |||
二、所有居于帝国领土之内、效忠皇帝陛下、遵守帝国法律者,皆为帝国臣民,享有宪法与法律所规定之权利,并承担相应之义务。 | |||
三、国家保障各民族之合法权利与利益,禁止任何形式之民族歧视与压迫。一切民族分离活动为非法,并构成对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之最严重背叛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五章 帝国议会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十五条 议会之地位与组成''' | |||
一、帝国议会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,并与皇帝陛下共享立法权。 | |||
二、帝国议会由贵族院与平民院两院构成。两院均为皇帝陛下之立法咨询与协赞机构。 | |||
三、皇帝陛下为帝国议会之组成部分,议会之集会、立法活动及最终决议,均需体现陛下之意志。 | |||
'''第十六条 贵族院''' | |||
一、贵族院由五十名议员组成,代表帝国之传统、荣誉与各领地之整体利益。 | |||
二、议员资格限于拥有爵士及以上世袭或终身贵族头衔者。其产生办法由《法尔滨帝国贵族院组织法》另行规定,原则上通过贵族内部推选与皇帝陛下任命相结合之方式产生。 | |||
三、贵族院议员任期为六年,每三年改选其中半数,以保证其连续性与稳定性。 | |||
四、贵族院拥有以下权力: | |||
(一)审议并表决下议院通过之法案,可提出修正案或予以否决。 | |||
(二)就国家重大政策、条约及预算案向皇帝陛下及内阁提出建议。 | |||
(三)受理涉及贵族特权与国家根本制度之特别请愿。 | |||
(四)在皇帝陛下御准下,对内阁国务大臣提出质询。 | |||
'''第十七条 平民院''' | |||
一、平民院由三百零八名议员组成,代表帝国全体臣民之普遍利益。 | |||
二、议员通过普遍、平等、直接、秘密之选举产生。具体选区划分与选举办法由《法尔滨帝国选举法》规定。 | |||
三、平民院议员任期为三年。内阁总理大臣经皇帝陛下批准,有权解散平民院,下令举行新的大选。 | |||
四、平民院拥有以下权力: | |||
(一)法律案之首创权。除宪法特别规定专属皇帝陛下或贵族院之事项外,一切法案均由平民院率先审议。 | |||
(二)审议并通过国家年度预算与决算。 | |||
(三)根据选举结果,经内部协商后,向皇帝陛下提名内阁总理大臣人选。 | |||
(四)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,可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。该案若获通过,内阁应总辞职,或提请皇帝陛下解散平民院。 | |||
'''第十八条 立法程序''' | |||
一、法律案经平民院审议通过后,须提交贵族院审议。 | |||
二、若贵族院对法案无修改,或两院就修正案达成一致,则该法案呈递皇帝陛下,请求裁可。 | |||
三、若两院对法案发生分歧,应组织两院联合委员会进行协商。协商不成,该法案可于下一会期再次于平民院提出。若平民院连续三次通过同一法案,而贵族院均予否决,则该法案可直接呈递皇帝陛下裁决。皇帝陛下有权批准该法案成为法律,或予以否决。 | |||
四、涉及皇室事务、贵族特权、国教根本教义、领土变更及宣战媾和之法案,必须获得贵族院明确同意,方可进入后续程序。 | |||
五、所有经议会通过之法案,非经皇帝陛下最终批准并颁布,不得成为法律。 | |||
'''第十九条 议会之集会与特权''' | |||
一、帝国议会每年由皇帝陛下召集常会。遇有紧急事项,皇帝陛下可召集临时会议。 | |||
二、两院议员在院内之发言及表决,对外不负责任。非经所属议院批准,议员在会期内享有不被逮捕之特权(现行犯除外)。 | |||
三、议会之议事程序、内部纪律及辅助机构设置,由各院自行制定的规则规定,但不得与宪法及帝国基本法相抵触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六章 内阁与行政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二十条 内阁之地位与组成''' | |||
一、内阁为帝国最高行政机关,总揽国家行政事务,对皇帝陛下负责。 | |||
二、内阁由内阁总理大臣及若干部之国务大臣组成。 | |||
三、内阁总理大臣由皇帝陛下根据平民院之主要政治意向任命,代表内阁,统率行政各部。 | |||
四、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提名,皇帝陛下任命。内阁成员中,贵族出身者与平民出身者之比例,应大致遵循法律所定之传统。 | |||
'''第二十一条 内阁之职权与责任''' | |||
一、内阁执行法律,总理国家政务。 | |||
二、内阁负责编制国家预算案,并提交帝国议会审议。 | |||
三、内阁在法律范围内,制定为执行法律所必要之政令。 | |||
四、内阁总理大臣及全体国务大臣,须就其职务行为对皇帝陛下负连带及个别责任。平民院通过之不信任案,视为对内阁之重大问责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七章 地方自治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''' | |||
一、为便于治理,帝国领土统一划分为贵族领、郡及自治区三类行政单位。 | |||
二、贵族领为帝国传统封建领地,由皇室册封之贵族世袭或敕任管辖,在法律框架内享有领地相关传统权益,行政事务受中央内阁与皇帝陛下监督。 | |||
三、郡为帝国基本行政单位,分设于法尔滨群岛及西菲尔德大陆全域,其行政长官由皇帝陛下根据内阁建议正式任命。 | |||
四、自治区主要设立于西菲尔德大陆等具有特殊民族、历史背景之地区,依照帝国法律享有相应地方自治权。 | |||
'''第二十三条 自治权之限度''' | |||
一、自治区之自治政府,有权在法律框架内管理地方事务,包括部分文化、教育、经济及民生项目。 | |||
二、自治区总督可由当地居民依《法尔滨帝国地方自治法》选举产生,但其任命须经皇帝陛下批准,或经帝国议会相关程序确认,以确保其效忠帝国整体利益。 | |||
三、国防、外交、关税、货币、全国性法律与司法、重大资源开发等事务,专属帝国中央政府权限,不属地方自治范围。 | |||
四、任何自治区之自治活动,不得损害国家主权、领土完整、宪法秩序及拉斐尔国教之神圣地位。中央政府有权依据法律,纠正或停止任何被视为越权或危害国家统一的地方行为。 | |||
'''第二十四条 贵族领之权限与义务''' | |||
一、贵族领之领主,依帝国皇室册封诏令与相关法律,享有领地内传统荣誉、庄园经济收益、礼仪性管辖权及地方社会治理建议权等合法固有权益。 | |||
二、贵族领领主须宣誓终身效忠皇帝陛下与帝国,维护国家统一、领土完整与地方安定,按期履行帝国规定之财税、兵役协管等法定义务。 | |||
三、贵族领无独立外交、国防、立法、货币及关税权限,不得私自组建武装力量、颁布与帝国法律相抵触之地方规则,不得从事任何分裂国家或对抗中央之行为。 | |||
四、贵族领行政事务受皇帝陛下及内阁直接监督,领主可在中央授权范围内,协管领地内治安、民生、地方传统事务,重大决策须呈报中央核准后方可施行。 | |||
五、贵族领之传承、变更与撤销,须经皇帝陛下敕令批准,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贵族领之合法权益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八章 臣民之权利与义务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二十五条 权利之保障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之基本权利,源于神圣意志之赋予与拉斐尔先帝之遗泽,受本宪法及帝国法律之保护。皇帝陛下为臣民权利之最高守护者,有义务确保此等权利不受侵犯。 | |||
二、臣民之权利行使,以不违背帝国之统一、安全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限。法律为保障他人权利、维护公共利益所设之必要限制,不受前款之妨碍。 | |||
'''第二十六条 法律面前之平等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,不因出身、性别、民族、信仰、职业、财产状况及其他身份而受歧视或享有特权。 | |||
二、贵族之世袭特权及荣誉,仅限于礼仪性、文化性事项,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,不得作为拒斥法律适用或免除法律义务之依据。 | |||
三、女性与男性享有完全平等之法律地位,在财产继承、契约缔结、诉讼提起、公职就任、受教育及其他一切法律事务中,不得因性别而受差别对待。 | |||
'''第二十七条 人身自由与尊严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。非依法律所定程序,任何人不受逮捕、拘禁、审讯或处罚。 | |||
二、逮捕或拘禁须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执行,并应立即告知理由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,有权要求立即通知其亲属或信任之人。 | |||
三、禁止对任何人施以酷刑、残忍或不人道之待遇,或强迫其从事有损人格之劳役。 | |||
四、臣民之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任何侮辱、诽谤或非法侵入私人领域之行为。 | |||
'''第二十八条 居住与迁徙自由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有选择住所、迁徙及出国旅行之自由。 | |||
二、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安全、卫生防疫或刑事侦查需要,不得侵入、搜查或查封臣民之住宅。 | |||
三、臣民之通信、邮政、电报及其他通讯之秘密受法律保护,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检查或扣押。 | |||
'''第二十九条 信仰与良心自由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之自由,有参加或不参加宗教仪式之自由。国家不得强制臣民信仰特定宗教或参与特定宗教活动。 | |||
二、拉斐尔教为国教,享有国家之特别保护,但此保护不得作为侵害其他宗教信仰自由之依据。 | |||
三、西菲尔德地区之圣塔教及其他传统信仰,受法律平等保护。国家尊重该地区之宗教传统,不得以行政手段强制改变信仰。 | |||
四、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分离。任何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、司法及教育之公共职能。 | |||
'''第三十条 民族平等与文化权利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人、伯利人及帝国境内其他民族,均为帝国臣民,享有平等之法律地位与政治权利。 | |||
二、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之自由,在民族聚居地区,官方文件应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文字。 | |||
三、伯利人及其他少数民族有权保持和发展其文化传统、风俗习惯及生活方式,国家对此予以尊重和保护。 | |||
四、自治区之教育事务,应保障少数民族语言之教学权利,同时确保帝国通用语言之普及。 | |||
五、禁止以民族成分作为拒斥就业、入学、任职或其他社会机会之理由。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,消除历史上形成之民族间事实不平等。 | |||
六、民族身份之登记与认定,依法律所定程序进行,尊重个人之自主选择与民族认同。 | |||
'''第三十一条 言论与表达自由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有言论、著作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及游行示威之自由。 | |||
二、前款权利之行使,以不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秩序、公共卫生或他人名誉与权利为限。其限制应以法律明文规定,且为民主社会所必要。 | |||
三、臣民有依法组织政党、参与政治活动之自由。政党之成立须依法登记,其纲领与活动不得违背宪法秩序及帝国统一。 | |||
四、新闻、广播、电视及其他媒体之自由受法律保护,禁止事前审查。媒体从业者之职业权利受法律保护。 | |||
'''第三十二条 请愿与诉愿权利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有就损害其权益之行政行为,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、请愿及诉讼之权利。 | |||
二、臣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公权力侵害时,得依法向帝国裁判所提起宪法诉讼。 | |||
三、行政机关对臣民之请愿,应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,并予以答复。 | |||
'''第三十三条 财产权与经济自由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之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。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利益需要,并给予公正补偿,不得征收或征用臣民之财产。 | |||
二、臣民有选择职业、从事营业及缔结经济契约之自由。国家对此自由之限制,应以法律明文规定,且为公共利益所必要。 | |||
三、臣民有依法组织工会、进行集体谈判及罢工之权利,但行使此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,并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。 | |||
四、国家保障劳动者之休息权、安全卫生之工作条件及获得合理报酬之权利。 | |||
'''第三十四条 受教育权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有接受教育之权利。国家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,并逐步延长免费教育年限。 | |||
二、教育之目标在于培养臣民之健全人格、公民责任、职业能力及国家认同,同时尊重思想与学术自由。 | |||
三、公立学校之设立、管理及教育内容,应保障各民族、各宗教背景学生之平等权利,不得强制灌输特定宗教教义。 | |||
四、国家应设立奖学金及助学制度,保障经济困难学生之受教育机会,逐步消除因财产差异造成之教育不平等。 | |||
'''第三十五条 参政权''' | |||
一、年满二十岁之帝国臣民,不分性别、民族,均有依法选举及被选举之权利。 | |||
二、臣民有依法担任公职之平等权利。公职之就任,应以能力及品德为标准,不得因性别、民族、出身而设不合理之限制。 | |||
三、妇女享有与男子完全平等之参政权,在选举、被选举及担任一切公职方面,不得因性别而受差别对待。 | |||
'''第三十六条 婚姻家庭之权利''' | |||
一、婚姻之缔结,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之一夫一妻制。国家保护婚姻自由、一夫一妻、男女平等之婚姻制度。 | |||
二、夫妻在婚姻、家庭及财产关系中地位平等,双方均有选择职业、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由。 | |||
三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权利与义务;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之义务。 | |||
四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法律地位,不得受歧视。 | |||
'''第三十七条 人形之特别规定''' | |||
一、帝国境内之人形,其法律地位由特别法另行规定。在人形权利相关立法完成前,其现有法律地位维持不变。 | |||
二、国家承认人形具有有限之权利能力,禁止对人形施以残忍或不必要之损害。人形之制造、使用及处置,应符合人道及安全之标准。 | |||
三、人形权利之扩展,应经由帝国议会之立法程序,并充分考虑技术发展、社会伦理及国家安全之需要。 | |||
'''第三十八条 臣民之义务''' | |||
一、帝国臣民有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、维护宪法秩序、服从法律及尊重他人权利之义务。 | |||
二、臣民有依法纳税及服兵役之义务。兵役之履行,应遵循法律所定之公平原则,不得因民族、出身而受歧视性对待。 | |||
三、臣民有受教育的义务,父母或监护人有使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之责任。 | |||
四、臣民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。享有权利者,应履行相应之义务;履行义务者,应享有相应之权利。 | |||
'''第三十九条 权利之救济''' | |||
一、臣民之宪法权利受侵害时,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。帝国裁判所对宪法争议有最终裁决权。 | |||
二、皇帝陛下得依臣民之请愿,对侵害权利之行政行为予以纠正,但此不妨碍臣民依法寻求司法救济之权利。 | |||
三、国家应建立有效之权利救济机制,确保臣民得以便捷、公正之方式维护自身权益。 | |||
<center>'''附则'''</center> | |||
本章所定之臣民权利,为帝国宪法秩序之核心。皇帝陛下、帝国议会、内阁及一切国家机关,均负有尊重与保护此等权利之义务。权利之行使与限制,应以帝国之长治久安与臣民之根本福祉为依归,不得借限制之名,行剥夺之实。具体之权利内容与保障程序,由本宪法其他章节、相关法律及帝国之司法实践予以详定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九章 国家象征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四十条 国旗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国旗,定名为"拉斐尔圣旗"。 | |||
二、国旗之形制为横长方形,纵向三等分:上部为金色,占旗面三分之一;下部为红色,占旗面三分之一;中部为白色绶带,占旗面三分之一,绶带中央印有拉斐尔皇冠。 | |||
三、金色象征拉斐尔皇室之荣耀与帝国之光辉历史;红色象征帝国臣民之勇气、牺牲与忠诚;白色绶带象征神圣意志之庇佑与拉斐尔教之纯洁;拉斐尔皇冠象征皇帝陛下之至高权威与帝国之统一。 | |||
四、国旗之制作规格、使用场合、悬挂方式及降半旗之情形,由《法尔滨帝国国旗法》另行规定。 | |||
五、国旗为帝国神圣之象征,一切臣民及居帝国境内之外国人,均应尊重国旗。公然侮辱、损毁或亵渎国旗者,依法惩处。 | |||
'''第四十一条 国徽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国徽,定名为"拉斐尔盾徽"。 | |||
二、国徽之形制为盾形,中央印有金色拉斐尔皇冠,皇冠上方饰以光芒四射之神圣光环;盾面以金色与红色为底色,呈斜向分割;盾徽周围环绕帝国勋章绶带,上书法尔滨语国名“最神圣之法尔滨拉斐尔帝国”。 | |||
三、国徽用于皇帝陛下之诏书、帝国政府之公文、驻外使领馆之标识、帝国货币之铸印及其他法定场合。 | |||
四、国徽之具体图案、使用规范及制作标准,由《法尔滨帝国国徽法》另行规定。 | |||
'''第四十二条 国歌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国歌,定名为《先帝仍在》。 | |||
二、国歌之歌颂对象,为拉斐尔教之创立者、法尔滨民族之统一者、拉斐尔王朝之始祖——拉斐尔一世先帝,以及历代为帝国之统一、繁荣与尊严而奋斗之先帝英灵。 | |||
三、国歌之演奏,于下列场合行之: | |||
(一)皇帝陛下之登基典礼、诞辰庆典及国家大典; | |||
(二)帝国议会之开闭幕仪式; | |||
(三)驻外使领馆之国庆日庆祝活动; | |||
(四)帝国臣民之重大礼仪场合; | |||
(五)法律所定之其他场合。 | |||
四、国歌演奏时,在场之帝国臣民应肃立致敬,军人、官员及学生应行规定之礼节。 | |||
五、国歌之词曲、演奏规范及使用限制,由《法尔滨帝国国歌法》另行规定。 | |||
'''第四十三条 国花与国家植物象征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国花,定为拉斐尔金花,象征帝国之繁荣、坚韧与永恒。 | |||
二、拉斐尔金花为法尔滨群岛特有之珍稀花卉,其金色花瓣与红色花蕊,与国旗之色相应,被视为神圣意志之化身。 | |||
三、帝国政府应保护拉斐尔金花之自然生长环境,禁止非法采摘与贸易。皇室园林及帝国公园应设立专门区域,保育与展示国花。 | |||
四、法尔滨威士忌之原料大麦、法尔滨高地之石楠花,视为帝国之辅助植物象征,代表帝国之农业传统与自然风貌。 | |||
'''第四十四条 国家动物象征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国家动物,定为金冠海鹰,象征帝国之威严、远见与力量。 | |||
二、金冠海鹰为法尔滨群岛特有之猛禽,其翱翔于法尔滨高地与海岸之间,被视为皇帝陛下权威之自然化身。 | |||
三、禁止捕杀、伤害金冠海鹰,其栖息地受法律保护。皇室徽章、军旗及帝国重要标识,得使用金冠海鹰之形象。 | |||
四、法尔滨高地之黑角鹿、西菲尔德平原之银鬃马,视为帝国之辅助动物象征,代表帝国之自然多样性与文化传统。 | |||
'''第四十五条 国家颜色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国家颜色,定为金色与红色。 | |||
二、金色(Pantone 871 C)代表皇室、荣耀与神圣;红色(Pantone 186 C)代表勇气、牺牲与忠诚。 | |||
三、国家颜色用于国旗、国徽、皇室标识、政府建筑、官方文件及国家典礼之装饰。 | |||
四、非经帝国政府许可,不得将国家颜色用于商业标识、产品包装及其他可能造成混淆之用途。 | |||
'''第四十六条 皇室徽章与御玺''' | |||
一、拉斐尔皇室之徽章,为帝国最高之象征,其形制为:盾面分割为四,左上与右下为金色底黑色拉斐尔皇冠,右上与左下为红色底金色金冠海鹰;盾上置皇室冠冕,两侧饰以皇室守护兽金狮与白鹰;盾下悬皇室格言绶带,书"神圣与永恒"。 | |||
二、皇帝陛下之御玺,为帝国最高权力之印信,用于皇帝诏书、条约批准书、贵族册封状及其他最重要之国家文书。 | |||
三、皇室徽章与御玺之保管、使用及继承,依《法尔滨帝国皇室继承法》及皇室内部规章办理。 | |||
四、任何臣民及组织,不得擅自使用、仿冒或亵渎皇室徽章与御玺。 | |||
'''第四十七条 皇室格言''' | |||
一、拉斐尔皇室之正式格言,为“神圣与永恒”(法尔滨语:Sanctum et Aeternum)。 | |||
二、此格言源于拉斐尔一世先帝之遗训,象征拉斐尔王朝统治之神圣性与帝国之永续性。 | |||
三、皇室格言用于皇室徽章、御玺、官方文书及国家典礼,与国歌、国旗具有同等之象征地位。 | |||
'''第四十八条 国家纪念日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国庆日,定为现任皇帝陛下之诞辰。 | |||
二、帝国之固定国家纪念日包括: | |||
(一)统一纪念日:菲尔德历2176年5月1日,纪念拉斐尔一世统一法尔滨群岛,假期3日; | |||
(二)宪法纪念日:菲尔德历4692年10月12日,纪念现行宪法之颁布,假期1日; | |||
(三)胜利纪念日:菲尔德历2432年5月19日,纪念第一次双教战争之胜利,假期1日; | |||
(四)和解纪念日:菲尔德历4172年9月28日,纪念第二帝国之建立与国内和解,假期5日; | |||
(五)元旦:每年1月1日,纪念新年伊始,假期7日。 | |||
(六)拉斐尔日:每年2月10日,纪念拉斐尔创教之日,假期3日。 | |||
(七)国庆日:现任皇帝之诞辰,假期7日。 | |||
三、国家纪念日之具体日期、庆祝方式及休假安排,由《法尔滨帝国节日法》另行规定。 | |||
'''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筑与圣地''' | |||
一、达文之埃洛斯大帝城堡,为帝国之象征性建筑,是皇帝陛下加冕、国庆典礼及国家大典之举行地。 | |||
二、达文之拉斐尔大教堂,为拉斐尔教之最高圣地,是皇帝陛下即位宗教仪式及国教重大庆典之举行地。 | |||
三、塔曼利斯登之圣塔大教堂,为帝国境内圣塔教之最高圣地,国家尊重其宗教地位,保护其建筑与文化遗产。 | |||
四、法尔滨高地之拉斐尔一世陵寝、西菲尔德之战争纪念碑等,视为国家纪念建筑,受法律特别保护。 | |||
'''第五十条 国家货币与度量衡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法定货币,为都兰,由帝国中央银行发行。 | |||
二、都兰之铸币、纸币及电子形式,得印制国旗、国徽或皇室徽章之图案。 | |||
三、帝国采用菲尔德大陆统一度量衡标准,同时保留法尔滨传统度量衡作为补充。 | |||
'''第五十一条 国家象征之保护''' | |||
一、国旗、国徽、国歌、皇室徽章、御玺、皇室格言及本章所定之其他国家象征,均为帝国神圣不可侵犯之象征,受法律之严格保护。 | |||
二、任何侮辱、损毁、亵渎、仿冒或不当使用国家象征之行为,依法惩处。外国人在帝国境内犯前款之罪者,同适用之。 | |||
三、帝国政府应制定专门法律,规范国家象征之使用、保护及教育推广,确保臣民尊重与认同国家象征。 | |||
四、国家象征之变更,须经皇帝陛下提议,并由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。国旗、国徽、国歌之核心元素(拉斐尔皇冠、金色与红色、《先帝仍在》之词曲主干)不得变更。 | |||
'''第五十二条 首都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帝国之法定首都,为达文郡之达文市。 | |||
二、达文市位于法尔滨岛西部,濒临达文河口,为帝国政治、经济、文化及交通之中心,是皇帝陛下之常住地、帝国议会之所在地、中央政府之驻地。 | |||
三、达文市之行政地位、城市规划、特殊管理制度及与达文郡之关系,由《法尔滨帝国首都法》另行规定。 | |||
四、非经皇帝陛下提议,并由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,不得变更帝国首都。 | |||
<center>'''附则'''</center> | |||
本章所定之国家象征,承载帝国之历史、信仰、价值与认同,是凝聚臣民、彰显国体、对外展示之重要载体。皇帝陛下为国家象征之最高守护者,帝国政府、议会、法院及一切臣民,均有尊重、维护及传承国家象征之责任。国家象征之尊严,即帝国之尊严;国家象征之荣耀,即臣民之荣耀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十章 宪法之施行与修改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五十三条 宪法之修改''' | |||
一、本宪法为帝国之根本法,具有最高之法律效力。帝国之一切法律、命令及国家行为,均不得与本宪法相抵触。 | |||
二、宪法修改之提案权,属于皇帝陛下或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一以上议员之连署。 | |||
三、宪法修改案之通过,须经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,并经皇帝陛下之裁可。 | |||
四、涉及下列事项之宪法修改,须经帝国议会两院各以四分之三以上多数赞成,并经皇帝陛下之裁可: | |||
(一)皇帝主权之本质及皇位继承之基本原则; | |||
(二)帝国之统一与领土完整; | |||
(三)拉斐尔教之国教地位; | |||
(四)本章所定之宪法修改程序本身。 | |||
五、宪法修改案经通过后,应由皇帝陛下于三十日内颁布,并自颁布之日起生效,或依修改案所定之日期生效。 | |||
六、同一事项之宪法修改,非经三年以上,不得再行提出。 | |||
'''第五十四条 宪法之解释''' | |||
一、本宪法之最终解释权,属于皇帝陛下。皇帝陛下得就宪法之疑义,征询帝国议会或帝国裁判所之意见,但不受其拘束。 | |||
二、帝国裁判所在审理案件时,得就所适用之宪法条款进行解释,该解释对所审案件具有约束力。 | |||
三、帝国议会两院就各自议事规则及相关职权之宪法条款,有优先解释之权,但不得与皇帝陛下之最终解释相抵触。 | |||
四、宪法解释应遵循下列原则: | |||
(一)维护帝国之统一、安全与尊严; | |||
(二)保障臣民之基本权利与自由; | |||
(三)尊重法尔滨帝国之历史传统与宪政实践; | |||
(四)符合拉斐尔教之基本教义与伦理价值。 | |||
'''第五十五条 过渡条款''' | |||
一、本章及前九章之规定,自本宪法颁布之日起施行。本宪法颁布前之法律、命令及制度,与本宪法不抵触者,继续有效;与本宪法抵触者,应依本宪法所定程序,于三年内修订或废止。 | |||
二、本宪法颁布时在职之皇帝陛下,其地位与权力依本宪法之规定,自颁布之日起即为合法。 | |||
三、本宪法颁布时帝国议会之议员,其任期及职权维持至本届期满为止,但应依本宪法之规定,于下届选举时适用新制。 | |||
四、本宪法颁布时之内阁,应依本宪法第二十条之规定,重新提请皇帝陛下任命。 | |||
五、西菲尔德地区之自治区设立及地方自治制度之实施,应于本宪法颁布后五年内,依本宪法第七章之规定,逐步完成。 | |||
六、人形权利之立法,应于本宪法颁布后十年内,依本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制定完成。 | |||
'''第五十六条 最终条款''' | |||
一、本宪法以法尔滨语及菲尔德语两种文字制定,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。解释上遇有歧义时,以法尔滨语文本为准。 | |||
二、本宪法之正式文本,由皇帝陛下御署,加盖国玺,存放于达文之帝国国家档案馆,并公布于帝国官方公报。 | |||
三、本宪法之副本,应分送帝国议会两院、帝国裁判所、内阁及各郡、公国、自治区之行政长官,永久保存。 | |||
四、皇帝陛下应于本宪法颁布之日,向帝国臣民及世界各国,宣布帝国宪政之确立,承诺恪守宪法,保障臣民权利,维护帝国和平与繁荣。 | |||
五、本宪法为拉斐尔王朝及法尔滨帝国历代先帝之遗泽所凝聚,为帝国臣民之智慧与忠诚所铸就,为神圣意志所庇佑。愿帝国永享和平,愿臣民永得自由,愿皇权永续,愿宪法长存。 | |||
}} | |||
{{折叠文字|折叠文字标题=《六八宪法》|文字标题=《六八宪法》|折叠内容= | |||
<center>'''《最神圣之法尔滨拉斐尔帝国宪法》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菲尔德历5168年10月12日 制宪会议通过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 全民公投通过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敬告全体帝国公民'''</center> | |||
吾等,法尔滨帝国之公民,承继拉斐尔一世先帝统一诸邦、缔造民族之伟业,铭记埃洛斯大帝抵御外侮、捍卫自由之牺牲,反思帝国历经之动荡与分裂,珍视双大陆战争后之和平与和解。 | |||
鉴于专制之弊端已为人民所共弃,革命之惨痛已为历史所铭记;鉴于权力应当源于人民之授权而非血统之神圣;鉴于自由与秩序、传统与进步、统一与多元之平衡乃治国之永恒课题;鉴于西菲尔德之伯利人及其他少数民族之正当诉求应当得到回应;鉴于人形之权利地位亟待法律之明确。 | |||
吾等谨以本法典,确立帝国之根本秩序:皇帝作为国家统一与历史延续之象征,议会作为人民主权之代表,政府作为行政权力之执掌,法院作为正义之守护。吾等承诺,以对话替代对抗,以妥协替代革命,以渐进之改革实现社会之正义。 | |||
本法典由帝国议会制定,经皇帝陛下裁可,交由全体公民公投批准。菲尔德历5168年10月12日拟定,5169年4月1日全民公投通过。 | |||
愿此法典成为帝国长治久安、人民自由幸福之基石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一章 基本原则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一条 国家性质''' | |||
一、最神圣之法尔滨拉斐尔帝国(以下简称"帝国")为统一而不可分割之主权国家,实行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政体。 | |||
二、帝国之主权属于全体公民。皇帝为国家之象征性元首,代表国家之统一与历史之延续。帝国议会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之最高机关。 | |||
三、帝国之根本制度为:主权在民、法治国家、权力分立、基本权利保障、地方自治。 | |||
'''第二条 领土与国籍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领土包括法尔滨群岛、西菲尔德大陆领土、拉斐尔岛及所有附属岛屿与领水,神圣不可分割。领土之变更须经宪法程序。 | |||
二、帝国公民资格之取得、丧失与恢复,由法律规定。凡具有帝国国籍者,均为帝国公民,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。 | |||
三、帝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可能性,具体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'''第三条 国家目标与价值追求''' | |||
一、帝国致力于实现下列目标: | |||
(一)保障公民之自由、尊严与基本权利; | |||
(二)促进社会之公平正义与共同福祉; | |||
(三)维护国家之统一、安全与国际和平; | |||
(四)保护自然环境与可持续发展; | |||
(五)传承与发展法尔滨之文化遗产,同时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多样性。 | |||
二、帝国之核心价值为:自由、平等、团结、正义、民主、法治。 | |||
'''第四条 政权组织形式''' | |||
一、国家权力之行使,遵循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。立法权属于帝国议会,行政权属于内阁,司法权属于法院。各权力机关独立行使其职权,相互合作与制约。 | |||
二、皇帝为国家象征性元首,不行使实质性行政权力,但依本宪法规定履行特定职责。 | |||
三、内阁对帝国议会众议院负责。众议院得通过对内阁之不信任案。 | |||
'''第五条 国家结构形式''' | |||
一、帝国为单一制国家。地方行政区划为郡、公国、自治区及特别行政区。 | |||
二、西菲尔德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,享有本宪法及法律所定之高度自治权。 | |||
三、国家保障地方之自治权,但国防、外交、货币、关税、司法体系之统一及全国性法律之制定,属于中央权限。 | |||
'''第六条 民族政策''' | |||
一、法尔滨人、伯利人及帝国境内其他民族,均为帝国之平等公民。国家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之民族歧视。 | |||
二、国家尊重各民族之语言、文化、宗教与传统。在民族聚居地区,官方语言之使用应保障各民族之平等权利。 | |||
三、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之伯利人,享有本宪法及《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基本法》所定之自治权利。 | |||
四、国家采取积极措施,促进各民族间之理解、尊重与合作,逐步消除历史上形成之不平等。 | |||
'''第七条 宗教政策''' | |||
一、拉斐尔教为帝国之国教,享有国家之尊重与保护。皇帝为拉斐尔教会之名义最高守护者。 | |||
二、国家保障宗教信仰自由。任何公民均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之自由,有参加或不参加宗教仪式之自由。 | |||
三、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特定宗教。宗教事务与世俗权力分离。任何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、立法与司法。 | |||
四、西菲尔德地区之圣塔教及其他宗教传统,受法律平等保护。塔曼利斯登之圣塔大教堂作为圣塔教之圣地,其宗教地位受国家尊重与保护。 | |||
'''第八条 经济制度''' | |||
一、帝国经济制度之基础为:市场经济、私有财产权保护、公平竞争、社会国家原则。 | |||
二、国家保障公民之财产权与经济自由,同时为防止经济权力之滥用、促进社会平衡发展,得依法进行必要之规制。 | |||
三、土地、矿藏、水源、森林等自然资源,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。国家保障其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。 | |||
四、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,保障公民在年老、疾病、失业、残障等情况下之基本生活。 | |||
'''第九条 文化政策''' | |||
一、国家保护并促进文化、艺术、科学、教育之发展,保障学术自由与创作自由。 | |||
二、国家保护文化遗产,支持各民族之文化传统,促进文化多样性。 | |||
三、法尔滨语与菲尔德语为帝国之官方语言。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及接受教育。 | |||
'''第十条 国防与外交''' | |||
一、帝国奉行和平外交政策,尊重国际法,致力于国际和平与合作。 | |||
二、帝国武装力量之任务为: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,保护公民之安全与自由,参与国际和平与人道主义行动。 | |||
三、战争之宣布、和平条约之缔结、重要国际条约之批准,须经帝国议会两院同意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二章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十一条 权利之一般规定''' | |||
一、帝国公民之基本权利,源于人之尊严与自由本质,受本宪法及法律之保护。基本权利之保障为一切国家权力之义务。 | |||
二、基本权利之行使,以不侵害他人之同等权利、不违背宪法秩序及善良风俗为限。法律为保障他人权利、维护公共利益所设之必要限制,须符合比例原则。 | |||
三、基本权利之内容,得依社会发展而扩展。对基本权利之限制,须以法律明文规定,且不得触及权利之本质内容。 | |||
'''第十二条 平等权''' | |||
一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。任何人不得因性别、民族、种族、语言、宗教、政治见解、出身、财产状况、性取向、性别认同或其他身份而受歧视或享有特权。 | |||
二、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,消除事实上之不平等,促进实质平等之实现。 | |||
三、妇女与男子享有完全平等之权利。国家促进男女平等之实现,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。 | |||
'''第十三条 生命权与人格尊严''' | |||
一、人人享有生命权与人身不可侵犯权。死刑之废除或限制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二、人人之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。禁止酷刑、残忍或不人道之待遇,禁止奴役及强迫劳动。 | |||
三、人人享有身体自主权。对身体之医学干预,须基于当事人之知情同意,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。 | |||
'''第十四条 人身自由''' | |||
一、人人享有人身自由。非依法律所定程序,任何人不受逮捕、拘禁或其他剥夺自由之处分。 | |||
二、逮捕或拘禁须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执行,并应立即告知理由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,有权要求立即通知其亲属或信任之人,并有权获得律师协助。 | |||
三、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,推定为无罪。 | |||
四、对非法拘禁,任何人得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。 | |||
'''第十五条 居住与迁徙自由''' | |||
一、公民有选择住所、在帝国内自由迁徙及出国旅行之自由。 | |||
二、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安全、卫生防疫或刑事侦查需要,不得侵入、搜查或查封公民之住宅。 | |||
三、公民之通信、邮政、电讯及其他通讯之秘密受法律保护,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检查或扣押。 | |||
'''第十六条 宗教信仰自由''' | |||
一、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之自由,有参加或不参加宗教仪式之自由。 | |||
二、父母或监护人有权决定子女之宗教教育。子女成年后,自行决定其宗教信仰。 | |||
三、国家不得强制公民进行宗教宣誓或参加宗教仪式,但担任特定公职之宣誓除外。 | |||
'''第十七条 言论与信息自由''' | |||
一、公民有言论、著作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及游行示威之自由。 | |||
二、新闻自由受保护。禁止事前审查。媒体之多元化与独立性受国家保障。 | |||
三、公民有以广播、电视、网络及其他方式自由获取信息之权利。国家保障信息自由流通,但得依法限制涉及国家安全、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之信息。 | |||
'''第十八条 参与政治之权利''' | |||
一、年满十八岁之公民,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。选举权之行使,应遵循普遍、平等、直接、秘密之原则。 | |||
二、公民有依法组织政党、参与政治活动之自由。政党之成立须依法登记,其纲领与活动须符合民主原则与宪法秩序。 | |||
三、公民有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愿、申诉及建议之权利。国家机关应依法处理并答复。 | |||
'''第十九条 经济社会权利''' | |||
一、公民有选择职业、从事营业及缔结经济契约之自由。 | |||
二、公民有财产权。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。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利益需要,并给予公正补偿,不得征收或征用公民之财产。 | |||
三、公民有受教育之权利。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,并逐步延长免费教育年限。高等教育之机会,应依能力而非财产状况平等开放。 | |||
四、公民有工作之权利。国家促进充分就业,保障劳动者之安全卫生条件、合理报酬及休息休假权利。 | |||
五、公民有依法组织工会、进行集体谈判及罢工之权利。罢工权利之行使,应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。 | |||
'''第二十条 社会权利''' | |||
一、公民在年老、疾病、失业、残障、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困境中,有获得社会救助之权利。 | |||
二、母亲与儿童受国家特别保护。国家保障家庭、母亲与儿童之福祉,促进工作与家庭之平衡。 | |||
三、公民公民有享受适当住房之权利。国家采取措施,保障公民之基本住房需求。 | |||
四、公民有享受健康环境之权利。国家保护自然环境,防治污染,促进可持续发展。 | |||
'''第二十一条 文化权利''' | |||
一、公民有从事文化、艺术、科学活动之自由,有享受文化生活之权利。 | |||
二、国家保护知识产权,同时保障知识之传播与利用,促进科学文化之繁荣。 | |||
三、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、保持本民族文化传统之权利。 | |||
'''第二十二条 人形之权利''' | |||
一、帝国境内之人形,享有本宪法所定之生命权、人格尊严权及免受残忍对待之权利。 | |||
二、人形之法律地位,由法律规定。法律应逐步扩展人形之权利能力,保障其人道待遇。 | |||
三、人形之制造、使用及处置,应符合伦理标准与安全规范。禁止将人形用于违反人道之目的。 | |||
四、国家设立专门机构,监督人形权利之保障,并促进相关立法之完善。 | |||
'''第二十三条 公民之基本义务''' | |||
一、公民有尊重他人权利、遵守法律、维护公共秩序之义务。 | |||
二、公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。税制应遵循公平原则,考虑纳税能力。 | |||
三、公民有依法服兵役或替代役之义务。兵役之履行,应遵循公平原则,不得因民族、出身而受歧视。 | |||
四、父母或监护人有使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之责任。 | |||
五、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、促进可持续发展之责任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三章 国家机构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二十四条 议会之地位与组成''' | |||
一、帝国议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,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。 | |||
二、帝国议会由众议院与参议院两院组成。 | |||
三、众议院由三百零八名议员组成,通过普遍、平等、直接、秘密之选举产生,任期四年。选举办法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四、参议院由一百名议员组成。其中五十名由选举产生,任期六年,每三年改选半数;三十名由各行业公会、专业团体、地方议会等功能界别推举,任期六年;二十名为荣誉席位,保留给退位皇室成员及对国家有特殊贡献之人士,无投票权,仅有发言权及延迟审议权。 | |||
'''第二十五条 众议院之职权''' | |||
一、众议院为议会之核心,代表民主合法性之主要来源。 | |||
二、众议院之专属职权包括: | |||
(一)法律案之首创权。除宪法特别规定外,一切法案均由众议院率先审议; | |||
(二)国家年度预算与决算之审议通过权; | |||
(三)根据选举结果,提名内阁总理大臣人选; | |||
(四)通过对内阁之不信任案; | |||
(五)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(须参议院同意); | |||
(六)弹劾总统(如设立)及高级官员。 | |||
三、众议院以简单多数通过法律案及决议。修改宪法及特定重要事项,须依宪法规定之特别多数。 | |||
'''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之职权''' | |||
一、参议院代表社会各阶层及地区之利益,行使审议与延迟之权。 | |||
二、参议院有权审议众议院通过之法律案,提出修正案或予以否决。 | |||
三、对于众议院连续三次通过之同一法案,参议院必须放行或提请宪法法院裁决其合宪性。 | |||
四、参议院对下列事项有绝对否决权: | |||
(一)涉及皇室根本地位之法律; | |||
(二)涉及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地位之重大变更; | |||
(三)涉及贵族制度根本变更之法律。 | |||
五、参议院之延迟权最长为两年,但不得阻止预算案之及时通过。 | |||
'''第二十七条 立法程序''' | |||
一、法律案之提出权属于众议院议员、参议院议员、内阁及皇帝(依内阁副署)。 | |||
二、法律案经众议院审议通过后,送交参议院审议。两院意见一致时,呈送皇帝颁布。 | |||
三、两院意见不一致时,组织联合委员会协商。协商不成,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。 | |||
四、皇帝应在收到法律案后三十日内颁布,或依内阁建议退回议会重议。如议会再次以原多数通过,皇帝须予颁布。 | |||
五、预算案应在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。如未能及时通过,得依上年度预算之十二分之一先行执行。 | |||
'''第二十八条 议会之组织与运作''' | |||
一、众议院设议长一人,由议员互选产生,主持院务,对外代表众议院。议长及副议长不得兼任内阁职务。 | |||
二、参议院设议长一人,由议员互选产生。退位皇室成员之荣誉议员得担任名誉议长。 | |||
三、议会之会议公开举行,但得依法秘密举行。议员在院内之发言及表决,对外不负责任。 | |||
四、议员享有言论免责权及人身保护权,非经所属议院许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(现行犯除外)。 | |||
'''第二十九条 皇帝之地位''' | |||
一、皇帝为帝国之国家元首,代表国家之统一与历史之延续。皇位属于拉斐尔皇室,依《皇室继承法》世袭。 | |||
二、皇帝不行使实质性行政权力,不参与日常政治决策,但依本宪法履行国家象征、礼仪及特定宪法职能。 | |||
三、皇帝之人格受尊重,其尊严不受侵犯。皇帝之公务行为,须依内阁副署,由内阁承担责任。 | |||
四、皇帝之费用由国库负担,其财产与皇室财产之管理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'''第三十条 皇帝之职权''' | |||
一、皇帝之职权包括: | |||
(一)根据众议院之提名,任命内阁总理大臣; | |||
(二)根据总理大臣之提请,任免国务大臣; | |||
(三)颁布法律,公布法令; | |||
(四)召集、延期及解散帝国议会。解散众议院须依总理大臣之提请; | |||
(五)认证并公布条约; | |||
(六)接受外国使节,派遣驻外使节(依内阁副署); | |||
(七)授予勋章、荣典及爵位(爵位仅限于荣誉性质); | |||
(八)宣布大赦、特赦、减刑及复权(依内阁副署); | |||
(九)在紧急状态时,依内阁副署,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紧急命令,但须于十日内提交议会追认; | |||
(十)其他依宪法及法律所定之职权。 | |||
二、皇帝之行为,非经内阁副署,不生效力。内阁副署之责任,由总理大臣及相关国务大臣承担。 | |||
'''第三十一条 摄政与皇位继承''' | |||
一、皇帝未成年、患重病或其他不能视事之情形时,应设摄政。摄政人选依《皇室继承法》规定,或由皇室会议提出,经议会同意。 | |||
二、皇位继承之顺序,依《皇室继承法》。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之继承权。 | |||
三、皇帝之婚姻,应经议会知悉。皇室成员之婚姻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四、皇帝得依本人意愿退位。退位后之地位与待遇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'''第三十二条 内阁之地位与组成''' | |||
一、内阁为帝国最高行政机关,行使行政权,对众议院负责。 | |||
二、内阁由内阁总理大臣及国务大臣组成。 | |||
三、总理大臣由众议院就候选人选举产生,经皇帝任命后就职。总理大臣应为众议院议员。 | |||
四、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提名,皇帝任命。国务大臣得为议员或非议员,但议员兼任内阁职务者,不得超过法定比例。 | |||
'''第三十三条 内阁之职权''' | |||
一、内阁之职权包括: | |||
(一)执行法律,总理国家政务; | |||
(二)向众议院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; | |||
(三)制定政令,发布行政命令; | |||
(四)管理国家行政事务,任免公务员; | |||
(五)编制并向众议院提出国家预算决算; | |||
(六)向众议院报告施政方针及国家状况; | |||
(七)处理外交事务,缔结条约(重要条约须经议会同意); | |||
(八)统帅武装力量(总理大臣通过防卫大臣行使); | |||
(九)建议皇帝解散众议院; | |||
(十)其他依宪法及法律所定之职权。 | |||
二、内阁应集体向众议院负责。总理大臣就内阁政策负主要责任。 | |||
'''第三十四条 内阁之责任''' | |||
一、众议院得通过对内阁之不信任案。不信任案之通过,须以过半数之赞成。 | |||
二、不信任案通过后,内阁应总辞职,或提请皇帝解散众议院。如解散后新选出之众议院再次通过不信任案,内阁必须总辞职。 | |||
三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解散期间,内阁继续执行职务。 | |||
四、国务大臣违反法律或职务上之义务时,得被弹劾。 | |||
'''第三十五条 司法权之独立''' | |||
一、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,不受立法机关、行政机关及其他任何势力之干涉。 | |||
二、法官独立审判,只服从法律。法官之身份受法律保障,非依法定事由及程序,不得免职、停职、转任或减俸。 | |||
三、法院之组织、法官之任免及审判程序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'''第三十六条 法院之组织''' | |||
一、帝国设帝国裁判所为最高普通法院,下设上诉裁判所、地方裁判所及其他专门法院。 | |||
二、帝国设宪法法院,负责审查法律及命令之合宪性、裁决国家机构间之权限争议、保障基本权利。 | |||
三、宪法法院由九名法官组成,任期十二年,不得连任。法官由众议院、参议院、内阁各提名三人,经皇帝任命。 | |||
四、西菲尔德地区之法院,实行法尔滨语与菲尔德语双语诉讼程序。 | |||
'''第三十七条 宪法诉讼''' | |||
一、任何公民认为其基本权利受公权力侵害时,得依法提起宪法诉讼。 | |||
二、宪法法院得应请愿,审查法律之合宪性。经宣告违宪之法律,失其效力。 | |||
三、宪法法院之裁决,对一切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。 | |||
'''第三十八条 陪审制度''' | |||
一、重大刑事案件及特定行政诉讼,实行陪审制度。陪审员由普通公民担任,与法官共同裁决事实问题。 | |||
二、陪审制度之适用范围及程序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'''第三十九条 地方自治之原则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地方制度,以地方自治为基础。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定范围内,自主管理地方事务。 | |||
二、地方公共团体包括郡、市、町村及其他依法设立之团体。 | |||
三、地方公共团体设议会及行政首长,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。 | |||
四、国家与地方之权限划分,由法律规定。国家保障地方之财政基础,促进区域间之均衡发展。 | |||
'''第四十条 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''' | |||
一、西菲尔德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,实行高度自治,适用本宪法及《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基本法》。 | |||
二、特别行政区享有下列自治权: | |||
(一)行政管理权,除国防、外交由中央负责外,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地方行政事务; | |||
(二)立法权,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得制定自治条例,但不得与宪法、法律及基本法相抵触; | |||
(三)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; | |||
(四)财政独立权,特别行政区之财政收入,由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,上缴中央比例由帝国议会每财年裁定之; | |||
(五)货币发行权,特别行政区可发行在区内流通之货币,但与都兰保持固定汇率; | |||
(六)对外贸易权,特别行政区可在经帝国议会批准下,与外国签订经济、文化协定; | |||
(七)教育、文化、社会事务之完全自治权; | |||
(八)其他依基本法所定之自治权。 | |||
三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,经帝国政府任命。帝国政府得在特定情形下,依基本法规定,对特别行政区进行必要之监督。 | |||
四、特别行政区之地位变更,须经特别行政区居民公投同意,并经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及皇帝裁可。 | |||
'''第四十一条 公国与贵族领''' | |||
一、帝国境内之公国,为历史形成之行政区域,不具封建性质。公国之名义领导人为贵族,但无实际统治权。 | |||
二、贵族之地位,由法律规定。贵族头衔为荣誉性质,不附带特权。贵族得依其传统,参与文化、慈善及社会公益活动。 | |||
三、贵族领之财产及传统权益,受法律保护,但不得与宪法及法律相抵触。 | |||
'''第四十二条 武装力量之地位''' | |||
一、帝国武装力量,即法尔滨帝国卫队,为国家之武装组织,任务是捍卫国家主权、领土完整及公民之安全与自由。 | |||
二、武装力量受文官政府控制,不介入政治,保持政治中立。 | |||
三、武装力量之统帅权,由内阁总理大臣通过防卫大臣行使。皇帝为武装力量之名义最高统帅,但不行使实质指挥权。 | |||
'''第四十三条 武装力量之组织''' | |||
一、武装力量由帝国陆军、帝国海军、帝国空军及其他部队组成。 | |||
二、武装力量之组织、编制及兵役制度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三、国家得依法征召公民服兵役或替代役。兵役之履行,应遵循公平原则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四章 国家象征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四十四条 国旗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国旗,定名为“拉斐尔圣旗”。 | |||
二、国旗之形制为横长方形,纵向三等分:上部为金色,占旗面三分之一;下部为红色,占旗面三分之一;中部为白色绶带,占旗面三分之一,绶带中央印有拉斐尔皇冠。 | |||
三、金色象征皇室之荣耀与帝国之光辉历史;红色象征人民之勇气、牺牲与对自由之追求;白色绶带象征和平与正义;拉斐尔皇冠象征国家之统一与历史之延续。 | |||
四、国旗之制作规格、使用场合及保护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'''第四十五条 国徽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国徽,定名为“拉斐尔盾徽”。 | |||
二、国徽之形制为盾形,中央印有金色拉斐尔皇冠,周围饰以橄榄枝与麦穗,象征和平与繁荣。盾徽下方绶带书帝国格言“自由与团结”。 | |||
三、国徽用于国家之正式文书、驻外机构、货币及法定场合。 | |||
'''第四十六条 国歌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国歌,定为《先帝仍在》,以纪念拉斐尔一世及历代先帝之遗泽。 | |||
二、国歌之演奏,于国家典礼、国庆日、议会开闭幕及其他法定场合行之。 | |||
三、国歌体现帝国之历史传统与人民之爱国情怀,同时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多样性。 | |||
'''第四十七条 首都与官方语言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法定首都为达文。 | |||
二、法尔滨语与菲尔德语为帝国之官方语言。在国家机关、法院及公立学校,应保障两种语言之平等使用。 | |||
三、在民族聚居地区,得依法使用当地民族语言。 | |||
'''第四十八条 国家纪念日''' | |||
一、帝国之国庆日,为皇帝陛下之诞辰。 | |||
二、重要国家纪念日包括: | |||
(一)统一纪念日:菲尔德历2176年5月1日; | |||
(二)宪政纪念日: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; | |||
(三)胜利纪念日:菲尔德历2432年5月19日; | |||
(四)和解纪念日:菲尔德历4172年9月28日; | |||
(五)拉斐尔日:每年2月10日。 | |||
(六)元旦:每年1月1日。 | |||
(七)国庆日:现任皇帝诞辰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五章 宪法保障与修改'''</center> | |||
'''第四十九条 宪法之最高性''' | |||
一、本宪法为帝国之根本法,具有最高法律效力。一切法律、命令、行政行为及司法裁判,均不得与本宪法相抵触。 | |||
二、宪法之解释及适用,应遵循保障基本权利、限制国家权力、促进社会正义之原则。 | |||
'''第五十条 宪法法院之保障''' | |||
一、宪法法院为宪法之守护机关,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。 | |||
二、宪法法院得审查: | |||
(一)法律及命令之合宪性; | |||
(二)国家机构间之权限争议; | |||
(三)对基本权利之侵害; | |||
(四)政党之违宪性; | |||
(五)其他依宪法及法律所定之事项。 | |||
三、宪法法院之组织、程序及裁决效力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'''第五十一条 宪法修改之程序''' | |||
一、宪法修改之提案权,属于皇帝(依内阁副署)、众议院议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,或参议院议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。 | |||
二、宪法修改案之通过,须经众议院及参议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。 | |||
三、下列事项之修改,须经众议院及参议院各以四分之三以上多数赞成: | |||
(一)帝国之单一制国家结构; | |||
(二)皇帝之象征性地位及皇位继承之基本原则; | |||
(三)基本权利之核心内容; | |||
(四)宪法修改程序本身。 | |||
四、宪法修改案经议会通过后,应提交公民复决,以过半数之赞成通过。 | |||
五、皇帝应在宪法修改案通过后三十日内颁布。 | |||
'''第五十二条 宪法修改之限制''' | |||
一、宪法修改不得破坏民主、法治、人权之基本原则。 | |||
二、帝国之单一制国家结构、皇帝之象征性地位、基本权利之核心保障,不得以宪法修改予以废除。 | |||
三、同一事项之宪法修改,非经三年以上,不得再行提出。 | |||
'''第五十三条 新旧制度之衔接''' | |||
一、本宪法自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起施行。本宪法施行前之法律、命令及制度,与本宪法不抵触者,继续有效;与本宪法抵触者,应于三年内修订或废止。 | |||
二、本宪法施行时在职之皇帝,其地位依本宪法之规定,自施行之日起即为合法。 | |||
三、本宪法施行时之帝国议会,其任期及职权维持至本届期满。下届选举应依本宪法之规定举行。 | |||
四、本宪法施行时之内阁,应依本宪法之规定,重新提请众议院同意及皇帝任命。 | |||
'''第五十四条 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之设立''' | |||
一、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应于本宪法施行后五年内设立,其基本法由帝国议会制定。 | |||
二、在特别行政区设立前,西菲尔德地区之现行制度暂时维持,但应逐步向自治过渡。 | |||
三、特别行政区之最终地位,得依本宪法第四十条之规定,经公投及宪法程序变更。 | |||
'''第五十五条 人形权利立法''' | |||
一、人形权利之详细立法,应于本宪法施行后十年内完成。 | |||
二、在人形权利立法完成前,现行人形管理制度暂时维持,但不得扩张人形之从属地位,并应逐步改善人形之待遇。 | |||
'''第五十六条 君主制存废之公投''' | |||
一、本宪法施行后第八年,应就君主制之存废举行全民公投。 | |||
二、如公投决定废除君主制,应制定新宪法,规定共和国之政体。在共和政体确立前,皇帝之地位及职权依本宪法之规定暂时维持。 | |||
三、如公投决定保留君主制,本宪法关于皇帝地位之规定继续有效,非依宪法程序不得修改。 | |||
'''第五十七条 最终条款''' | |||
一、本宪法以法尔滨语及菲尔德语两种文字制定,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。解释上遇有歧义时,以法尔滨语文本为准。 | |||
二、本宪法之正式文本,由皇帝御署,加盖国玺,存放于达文之帝国国家档案馆,并公布于帝国官方公报。 | |||
三、皇帝应于本宪法颁布之日,向帝国公民及世界各国,宣布宪政之确立,承诺恪守宪法,保障公民权利,维护帝国和平与繁荣。 | |||
四、本宪法为拉斐尔王朝及法尔滨帝国历代先帝之遗泽所凝聚,为帝国公民之智慧与勇气所铸就,为神圣意志与人民主权所共同庇佑。愿帝国永享和平,愿公民永得自由,愿宪法长存。 | |||
<center>'''帝国议会谨制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菲尔德历5168年10月12日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皇帝陛下裁可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菲尔德历5168年10月15日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全民公投通过并施行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'''</center> | |||
}} | |||
{{折叠文字|折叠文字标题=《六八宪法》第一修正案|文字标题=《六八宪法》第一修正案|折叠内容= | |||
<center>'''序言'''</center> | |||
鉴于菲尔德历5168年《最神圣之法尔滨拉斐尔帝国宪法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,帝国于菲尔德历5176年6月1日就君主制之存废举行全民公投; | |||
鉴于公投结果以51.8%赞成、48.2%反对之结果,决定保留君主制; | |||
鉴于公投结果体现了帝国公民对历史传统与宪政秩序之审慎选择; | |||
鉴于皇帝陛下圣·瓦尔德娜·芙兰在位期间,成功引领帝国从二元君主立宪制向议会制君主立宪制转型,确立了皇帝作为国家象征性元首之新角色; | |||
鉴于保留君主制之决定,并非对旧制度之回归,而是对新宪政秩序之确认与延续; | |||
帝国议会依宪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,制定本修正案,以确认公投结果,并完善相关制度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一条 君主制之保留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帝国公民依菲尔德历5176年全民公投之结果,决定保留君主制。 | |||
二、《瓦尔德娜宪法》关于皇帝作为国家象征性元首之地位、职权及相关制度,继续有效。 | |||
三、皇帝之合法性基础,源于人民之授权与历史传统之延续,而非君权神授或血统之神圣性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二条 皇帝地位之重新确认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皇帝为帝国之国家元首,代表国家之统一、历史之延续与民族之团结。 | |||
二、皇帝不行使实质性行政权力,不参与日常政治决策,仅依宪法履行象征性、礼仪性及特定宪法职能。 | |||
三、皇帝之地位,由本宪法及法律规定,非依宪法修改程序,不得变更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三条 皇位继承制度之完善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皇位继承,依《皇室继承法》之规定,实行男女平等之长子继承制。 | |||
二、皇位继承人应年满十八岁,具有帝国公民资格,且无重大身心障碍致不能履行职务者。 | |||
三、皇位继承人之婚姻,应经议会知悉。如继承人与外国王室成员或帝国公民以外之人结婚,应经议会两院各以过半数同意。 | |||
四、皇帝得依本人意愿退位。退位后称“上皇”,其地位、待遇及权利义务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四条 皇室费用与财产之透明化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皇帝及皇室之费用,由国库负担,列入国家预算,经议会审议。 | |||
二、皇室财产之管理,应公开透明,接受议会监督。皇室财产之使用,应以维持皇帝公务及国家礼仪为限,不得用于私人营利。 | |||
三、皇帝及皇室成员之纳税义务,由法律规定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五条 皇帝与议会之关系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皇帝每周应与内阁总理大臣举行例会,听取施政报告,并就重大政策接受咨询。 | |||
二、皇帝得依宪法规定,召集、延期及解散帝国议会。解散众议院之权,须依内阁总理大臣之提请行使。 | |||
三、皇帝颁布法律、发布命令、认证条约、授予荣典等行为,须依内阁副署,由内阁承担责任。 | |||
四、皇帝在国家紧急状态或政治僵局时,得作为超越党派之调解者,促进各政治力量之对话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六条 皇帝之豁免与责任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皇帝就公务行为,享有豁免权,不受刑事及民事追诉。 | |||
二、皇帝如违反宪法或法律,得由议会依特别程序提出警告。如皇帝拒不改正,得经议会两院各以四分之三多数通过,并提交公民复决,决定皇帝之退位。 | |||
三、皇帝之私人行为,如触犯法律,应依特别程序处理,以维护国家尊严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七条 皇室成员之地位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皇室成员包括皇帝之配偶、子女、父母及依《皇室继承法》规定之其他亲属。 | |||
二、皇室成员之法律地位,由法律规定。皇室成员享有普通公民之权利,承担普通公民之义务,但以其特殊身份,应遵守更高之行为标准。 | |||
三、皇室成员从事政治活动、商业经营及接受外国荣誉,应受法律限制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八条 公投结果之宪法效力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菲尔德历5176年全民公投之结果,具有宪法效力,非依宪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,不得变更。 | |||
二、自本修正案生效之日起,二十年内不得就君主制之存废再次举行公投。 | |||
三、二十年后,如众议院三分之一以上议员或参议院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连署,得提议就君主制之存废再次举行公投。该提议须经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,并提交公民复决。 | |||
<center>'''第九条 对瓦尔德娜女皇之特别致谢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帝国议会谨对圣·瓦尔德娜·芙兰女皇陛下,在宪政转型期间所展现之政治智慧、勇气与妥协精神,表示崇高敬意。 | |||
二、瓦尔德娜女皇陛下作为帝国历史上首位"民选君主",其合法性来自人民之直接选择,开创了君主制与现代民主相结合之新范式。 | |||
三、瓦尔德娜女皇陛下之称号,永久定为"圣·瓦尔德娜·芙兰,法尔滨帝国女皇,人民之君主"。 | |||
<center>'''第十条 修正案之生效'''</center> | |||
一、本修正案经帝国议会众议院及参议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,并经皇帝陛下裁可,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 | |||
二、本修正案作为《瓦尔德娜宪法》之组成部分,与宪法正文具有同等效力。 | |||
三、本修正案之解释,应遵循保障民主、尊重人民选择、维护宪政秩序之原则。 | |||
<center>'''帝国议会谨制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菲尔德历5176年6月3日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皇帝陛下圣·瓦尔德娜·芙兰裁可'''</center> | |||
<center>'''菲尔德历5176年6月10日'''</center> | 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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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[分类:正传]] | ||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