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尔滨帝国:修订间差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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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贵族领之传承、变更与撤销,须经皇帝陛下敕令批准,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贵族领之合法权益。
五、贵族领之传承、变更与撤销,须经皇帝陛下敕令批准,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贵族领之合法权益。
<center>'''第八章 臣民之权利与义务'''</center>
'''第二十五条 权利之保障'''
一、帝国臣民之基本权利,源于神圣意志之赋予与拉斐尔先帝之遗泽,受本宪法及帝国法律之保护。皇帝陛下为臣民权利之最高守护者,有义务确保此等权利不受侵犯。
二、臣民之权利行使,以不违背帝国之统一、安全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限。法律为保障他人权利、维护公共利益所设之必要限制,不受前款之妨碍。
'''第二十六条 法律面前之平等'''
一、帝国臣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,不因出身、性别、民族、信仰、职业、财产状况及其他身份而受歧视或享有特权。
二、贵族之世袭特权及荣誉,仅限于礼仪性、文化性事项,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,不得作为拒斥法律适用或免除法律义务之依据。
三、女性与男性享有完全平等之法律地位,在财产继承、契约缔结、诉讼提起、公职就任、受教育及其他一切法律事务中,不得因性别而受差别对待。
'''第二十七条 人身自由与尊严'''
一、帝国臣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。非依法律所定程序,任何人不受逮捕、拘禁、审讯或处罚。
二、逮捕或拘禁须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执行,并应立即告知理由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,有权要求立即通知其亲属或信任之人。
三、禁止对任何人施以酷刑、残忍或不人道之待遇,或强迫其从事有损人格之劳役。
四、臣民之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任何侮辱、诽谤或非法侵入私人领域之行为。
'''第二十八条 居住与迁徙自由'''
一、帝国臣民有选择住所、迁徙及出国旅行之自由。
二、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安全、卫生防疫或刑事侦查需要,不得侵入、搜查或查封臣民之住宅。
三、臣民之通信、邮政、电报及其他通讯之秘密受法律保护,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检查或扣押。
'''第二十九条 信仰与良心自由'''
一、帝国臣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之自由,有参加或不参加宗教仪式之自由。国家不得强制臣民信仰特定宗教或参与特定宗教活动。
二、拉斐尔教为国教,享有国家之特别保护,但此保护不得作为侵害其他宗教信仰自由之依据。
三、西菲尔德地区之圣塔教及其他传统信仰,受法律平等保护。国家尊重该地区之宗教传统,不得以行政手段强制改变信仰。
四、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分离。任何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、司法及教育之公共职能。
'''第三十条 民族平等与文化权利'''
一、法尔滨人、伯利人及帝国境内其他民族,均为帝国臣民,享有平等之法律地位与政治权利。
二、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之自由,在民族聚居地区,官方文件应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文字。
三、伯利人及其他少数民族有权保持和发展其文化传统、风俗习惯及生活方式,国家对此予以尊重和保护。
四、自治区之教育事务,应保障少数民族语言之教学权利,同时确保帝国通用语言之普及。
五、禁止以民族成分作为拒斥就业、入学、任职或其他社会机会之理由。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,消除历史上形成之民族间事实不平等。
六、民族身份之登记与认定,依法律所定程序进行,尊重个人之自主选择与民族认同。
'''第三十一条 言论与表达自由'''
一、帝国臣民有言论、著作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及游行示威之自由。
二、前款权利之行使,以不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秩序、公共卫生或他人名誉与权利为限。其限制应以法律明文规定,且为民主社会所必要。
三、臣民有依法组织政党、参与政治活动之自由。政党之成立须依法登记,其纲领与活动不得违背宪法秩序及帝国统一。
四、新闻、广播、电视及其他媒体之自由受法律保护,禁止事前审查。媒体从业者之职业权利受法律保护。
'''第三十二条 请愿与诉愿权利'''
一、帝国臣民有就损害其权益之行政行为,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、请愿及诉讼之权利。
二、臣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公权力侵害时,得依法向帝国裁判所提起宪法诉讼。
三、行政机关对臣民之请愿,应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,并予以答复。
'''第三十三条 财产权与经济自由'''
一、帝国臣民之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。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利益需要,并给予公正补偿,不得征收或征用臣民之财产。
二、臣民有选择职业、从事营业及缔结经济契约之自由。国家对此自由之限制,应以法律明文规定,且为公共利益所必要。
三、臣民有依法组织工会、进行集体谈判及罢工之权利,但行使此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,并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。
四、国家保障劳动者之休息权、安全卫生之工作条件及获得合理报酬之权利。
'''第三十四条 受教育权'''
一、帝国臣民有接受教育之权利。国家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,并逐步延长免费教育年限。
二、教育之目标在于培养臣民之健全人格、公民责任、职业能力及国家认同,同时尊重思想与学术自由。
三、公立学校之设立、管理及教育内容,应保障各民族、各宗教背景学生之平等权利,不得强制灌输特定宗教教义。
四、国家应设立奖学金及助学制度,保障经济困难学生之受教育机会,逐步消除因财产差异造成之教育不平等。
'''第三十五条 参政权'''
一、年满二十岁之帝国臣民,不分性别、民族,均有依法选举及被选举之权利。
二、臣民有依法担任公职之平等权利。公职之就任,应以能力及品德为标准,不得因性别、民族、出身而设不合理之限制。
三、妇女享有与男子完全平等之参政权,在选举、被选举及担任一切公职方面,不得因性别而受差别对待。
'''第三十六条 婚姻家庭之权利'''
一、婚姻之缔结,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之一夫一妻制。国家保护婚姻自由、一夫一妻、男女平等之婚姻制度。
二、夫妻在婚姻、家庭及财产关系中地位平等,双方均有选择职业、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由。
三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权利与义务;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之义务。
四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法律地位,不得受歧视。
'''第三十七条 人形之特别规定'''
一、帝国境内之人形,其法律地位由特别法另行规定。在人形权利相关立法完成前,其现有法律地位维持不变。
二、国家承认人形具有有限之权利能力,禁止对人形施以残忍或不必要之损害。人形之制造、使用及处置,应符合人道及安全之标准。
三、人形权利之扩展,应经由帝国议会之立法程序,并充分考虑技术发展、社会伦理及国家安全之需要。
'''第三十八条 臣民之义务'''
一、帝国臣民有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、维护宪法秩序、服从法律及尊重他人权利之义务。
二、臣民有依法纳税及服兵役之义务。兵役之履行,应遵循法律所定之公平原则,不得因民族、出身而受歧视性对待。
三、臣民有受教育的义务,父母或监护人有使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之责任。
四、臣民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。享有权利者,应履行相应之义务;履行义务者,应享有相应之权利。
'''第三十九条 权利之救济'''
一、臣民之宪法权利受侵害时,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。帝国裁判所对宪法争议有最终裁决权。
二、皇帝陛下得依臣民之请愿,对侵害权利之行政行为予以纠正,但此不妨碍臣民依法寻求司法救济之权利。
三、国家应建立有效之权利救济机制,确保臣民得以便捷、公正之方式维护自身权益。
<center>'''附则'''</center>
本章所定之臣民权利,为帝国宪法秩序之核心。皇帝陛下、帝国议会、内阁及一切国家机关,均负有尊重与保护此等权利之义务。权利之行使与限制,应以帝国之长治久安与臣民之根本福祉为依归,不得借限制之名,行剥夺之实。具体之权利内容与保障程序,由本宪法其他章节、相关法律及帝国之司法实践予以详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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