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尔滨帝国:修订间差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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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513行: 第513行:
本章所定之臣民权利,为帝国宪法秩序之核心。皇帝陛下、帝国议会、内阁及一切国家机关,均负有尊重与保护此等权利之义务。权利之行使与限制,应以帝国之长治久安与臣民之根本福祉为依归,不得借限制之名,行剥夺之实。具体之权利内容与保障程序,由本宪法其他章节、相关法律及帝国之司法实践予以详定。
本章所定之臣民权利,为帝国宪法秩序之核心。皇帝陛下、帝国议会、内阁及一切国家机关,均负有尊重与保护此等权利之义务。权利之行使与限制,应以帝国之长治久安与臣民之根本福祉为依归,不得借限制之名,行剥夺之实。具体之权利内容与保障程序,由本宪法其他章节、相关法律及帝国之司法实践予以详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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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center>'''第九章 国家象征'''</center>
<center>'''第九章 国家象征'''</center>


第669行: 第668行:


本章所定之国家象征,承载帝国之历史、信仰、价值与认同,是凝聚臣民、彰显国体、对外展示之重要载体。皇帝陛下为国家象征之最高守护者,帝国政府、议会、法院及一切臣民,均有尊重、维护及传承国家象征之责任。国家象征之尊严,即帝国之尊严;国家象征之荣耀,即臣民之荣耀。
本章所定之国家象征,承载帝国之历史、信仰、价值与认同,是凝聚臣民、彰显国体、对外展示之重要载体。皇帝陛下为国家象征之最高守护者,帝国政府、议会、法院及一切臣民,均有尊重、维护及传承国家象征之责任。国家象征之尊严,即帝国之尊严;国家象征之荣耀,即臣民之荣耀。
<center>'''第十章 宪法之施行与修改'''</center>
'''第五十三条 宪法之修改'''
一、本宪法为帝国之根本法,具有最高之法律效力。帝国之一切法律、命令及国家行为,均不得与本宪法相抵触。
二、宪法修改之提案权,属于皇帝陛下或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一以上议员之连署。
三、宪法修改案之通过,须经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,并经皇帝陛下之裁可。
四、涉及下列事项之宪法修改,须经帝国议会两院各以四分之三以上多数赞成,并经皇帝陛下之裁可:
(一)皇帝主权之本质及皇位继承之基本原则;
(二)帝国之统一与领土完整;
(三)拉斐尔教之国教地位;
(四)本章所定之宪法修改程序本身。
五、宪法修改案经通过后,应由皇帝陛下于三十日内颁布,并自颁布之日起生效,或依修改案所定之日期生效。
六、同一事项之宪法修改,非经三年以上,不得再行提出。
'''第五十四条 宪法之解释'''
一、本宪法之最终解释权,属于皇帝陛下。皇帝陛下得就宪法之疑义,征询帝国议会或帝国裁判所之意见,但不受其拘束。
二、帝国裁判所在审理案件时,得就所适用之宪法条款进行解释,该解释对所审案件具有约束力。
三、帝国议会两院就各自议事规则及相关职权之宪法条款,有优先解释之权,但不得与皇帝陛下之最终解释相抵触。
四、宪法解释应遵循下列原则:
(一)维护帝国之统一、安全与尊严;
(二)保障臣民之基本权利与自由;
(三)尊重法尔滨帝国之历史传统与宪政实践;
(四)符合拉斐尔教之基本教义与伦理价值。
'''第五十五条 过渡条款'''
一、本章及前九章之规定,自本宪法颁布之日起施行。本宪法颁布前之法律、命令及制度,与本宪法不抵触者,继续有效;与本宪法抵触者,应依本宪法所定程序,于三年内修订或废止。
二、本宪法颁布时在职之皇帝陛下,其地位与权力依本宪法之规定,自颁布之日起即为合法。
三、本宪法颁布时帝国议会之议员,其任期及职权维持至本届期满为止,但应依本宪法之规定,于下届选举时适用新制。
四、本宪法颁布时之内阁,应依本宪法第二十条之规定,重新提请皇帝陛下任命。
五、西菲尔德地区之自治区设立及地方自治制度之实施,应于本宪法颁布后五年内,依本宪法第七章之规定,逐步完成。
六、人形权利之立法,应于本宪法颁布后十年内,依本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制定完成。
'''第五十六条 最终条款'''
一、本宪法以法尔滨语及菲尔德语两种文字制定,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。解释上遇有歧义时,以法尔滨语文本为准。
二、本宪法之正式文本,由皇帝陛下御署,加盖国玺,存放于达文之帝国国家档案馆,并公布于帝国官方公报。
三、本宪法之副本,应分送帝国议会两院、帝国裁判所、内阁及各郡、公国、自治区之行政长官,永久保存。
四、皇帝陛下应于本宪法颁布之日,向帝国臣民及世界各国,宣布帝国宪政之确立,承诺恪守宪法,保障臣民权利,维护帝国和平与繁荣。
五、本宪法为拉斐尔王朝及法尔滨帝国历代先帝之遗泽所凝聚,为帝国臣民之智慧与忠诚所铸就,为神圣意志所庇佑。愿帝国永享和平,愿臣民永得自由,愿皇权永续,愿宪法长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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