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尔滨帝国:修订间差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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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本宪法为拉斐尔王朝及法尔滨帝国历代先帝之遗泽所凝聚,为帝国臣民之智慧与忠诚所铸就,为神圣意志所庇佑。愿帝国永享和平,愿臣民永得自由,愿皇权永续,愿宪法长存。
五、本宪法为拉斐尔王朝及法尔滨帝国历代先帝之遗泽所凝聚,为帝国臣民之智慧与忠诚所铸就,为神圣意志所庇佑。愿帝国永享和平,愿臣民永得自由,愿皇权永续,愿宪法长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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'''敬告全体帝国公民'''
吾等,法尔滨帝国之公民,承继拉斐尔一世先帝统一诸邦、缔造民族之伟业,铭记埃洛斯大帝抵御外侮、捍卫自由之牺牲,反思帝国历经之动荡与分裂,珍视双大陆战争后之和平与和解。
鉴于专制之弊端已为人民所共弃,革命之惨痛已为历史所铭记;鉴于权力应当源于人民之授权而非血统之神圣;鉴于自由与秩序、传统与进步、统一与多元之平衡乃治国之永恒课题;鉴于西菲尔德之伯利人及其他少数民族之正当诉求应当得到回应;鉴于人形之权利地位亟待法律之明确。
吾等谨以本法典,确立帝国之根本秩序:皇帝作为国家统一与历史延续之象征,议会作为人民主权之代表,政府作为行政权力之执掌,法院作为正义之守护。吾等承诺,以对话替代对抗,以妥协替代革命,以渐进之改革实现社会之正义。
本法典由帝国议会制定,经皇帝陛下裁可,交由全体公民公投批准。菲尔德历5168年10月12日拟定,5169年4月1日全民公投通过。
愿此法典成为帝国长治久安、人民自由幸福之基石。
'''第一条 国家性质'''
一、最神圣之法尔滨拉斐尔帝国(以下简称"帝国")为统一而不可分割之主权国家,实行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政体。
二、帝国之主权属于全体公民。皇帝为国家之象征性元首,代表国家之统一与历史之延续。帝国议会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之最高机关。
三、帝国之根本制度为:主权在民、法治国家、权力分立、基本权利保障、地方自治。
'''第二条 领土与国籍'''
一、帝国之领土包括法尔滨群岛、西菲尔德大陆领土、拉斐尔岛及所有附属岛屿与领水,神圣不可分割。领土之变更须经宪法程序。
二、帝国公民资格之取得、丧失与恢复,由法律规定。凡具有帝国国籍者,均为帝国公民,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。
三、帝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可能性,具体由法律规定。
'''第三条 国家目标与价值追求'''
一、帝国致力于实现下列目标:
(一)保障公民之自由、尊严与基本权利;
(二)促进社会之公平正义与共同福祉;
(三)维护国家之统一、安全与国际和平;
(四)保护自然环境与可持续发展;
(五)传承与发展法尔滨之文化遗产,同时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多样性。
二、帝国之核心价值为:自由、平等、团结、正义、民主、法治。
'''第四条 政权组织形式'''
一、国家权力之行使,遵循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。立法权属于帝国议会,行政权属于内阁,司法权属于法院。各权力机关独立行使其职权,相互合作与制约。
二、皇帝为国家象征性元首,不行使实质性行政权力,但依本宪法规定履行特定职责。
三、内阁对帝国议会众议院负责。众议院得通过对内阁之不信任案。
'''第五条 国家结构形式'''
一、帝国为单一制国家。地方行政区划为郡、公国、自治区及特别行政区。
二、西菲尔德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,享有本宪法及法律所定之高度自治权。
三、国家保障地方之自治权,但国防、外交、货币、关税、司法体系之统一及全国性法律之制定,属于中央权限。
'''第六条 民族政策'''
一、法尔滨人、伯利人及帝国境内其他民族,均为帝国之平等公民。国家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之民族歧视。
二、国家尊重各民族之语言、文化、宗教与传统。在民族聚居地区,官方语言之使用应保障各民族之平等权利。
三、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之伯利人,享有本宪法及《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基本法》所定之自治权利。
四、国家采取积极措施,促进各民族间之理解、尊重与合作,逐步消除历史上形成之不平等。
'''第七条 宗教政策'''
一、拉斐尔教为帝国之国教,享有国家之尊重与保护。皇帝为拉斐尔教会之名义最高守护者。
二、国家保障宗教信仰自由。任何公民均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之自由,有参加或不参加宗教仪式之自由。
三、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特定宗教。宗教事务与世俗权力分离。任何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、立法与司法。
四、西菲尔德地区之圣塔教及其他宗教传统,受法律平等保护。塔曼利斯登之圣塔大教堂作为圣塔教之圣地,其宗教地位受国家尊重与保护。
'''第八条 经济制度'''
一、帝国经济制度之基础为:市场经济、私有财产权保护、公平竞争、社会国家原则。
二、国家保障公民之财产权与经济自由,同时为防止经济权力之滥用、促进社会平衡发展,得依法进行必要之规制。
三、土地、矿藏、水源、森林等自然资源,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。国家保障其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。
四、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,保障公民在年老、疾病、失业、残障等情况下之基本生活。
'''第九条 文化政策'''
一、国家保护并促进文化、艺术、科学、教育之发展,保障学术自由与创作自由。
二、国家保护文化遗产,支持各民族之文化传统,促进文化多样性。
三、法尔滨语与菲尔德语为帝国之官方语言。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及接受教育。
'''第十条 国防与外交'''
一、帝国奉行和平外交政策,尊重国际法,致力于国际和平与合作。
二、帝国武装力量之任务为: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,保护公民之安全与自由,参与国际和平与人道主义行动。
三、战争之宣布、和平条约之缔结、重要国际条约之批准,须经帝国议会两院同意。
'''第十一条 权利之一般规定'''
一、帝国公民之基本权利,源于人之尊严与自由本质,受本宪法及法律之保护。基本权利之保障为一切国家权力之义务。
二、基本权利之行使,以不侵害他人之同等权利、不违背宪法秩序及善良风俗为限。法律为保障他人权利、维护公共利益所设之必要限制,须符合比例原则。
三、基本权利之内容,得依社会发展而扩展。对基本权利之限制,须以法律明文规定,且不得触及权利之本质内容。
'''第十二条 平等权'''
一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。任何人不得因性别、民族、种族、语言、宗教、政治见解、出身、财产状况、性取向、性别认同或其他身份而受歧视或享有特权。
二、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,消除事实上之不平等,促进实质平等之实现。
三、妇女与男子享有完全平等之权利。国家促进男女平等之实现,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。
'''第十三条 生命权与人格尊严'''
一、人人享有生命权与人身不可侵犯权。死刑之废除或限制,由法律规定。
二、人人之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。禁止酷刑、残忍或不人道之待遇,禁止奴役及强迫劳动。
三、人人享有身体自主权。对身体之医学干预,须基于当事人之知情同意,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。
'''第十四条 人身自由'''
一、人人享有人身自由。非依法律所定程序,任何人不受逮捕、拘禁或其他剥夺自由之处分。
二、逮捕或拘禁须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执行,并应立即告知理由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,有权要求立即通知其亲属或信任之人,并有权获得律师协助。
三、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,推定为无罪。
四、对非法拘禁,任何人得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。
'''第十五条 居住与迁徙自由'''
一、公民有选择住所、在帝国内自由迁徙及出国旅行之自由。
二、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安全、卫生防疫或刑事侦查需要,不得侵入、搜查或查封公民之住宅。
三、公民之通信、邮政、电讯及其他通讯之秘密受法律保护,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检查或扣押。
'''第十六条 宗教信仰自由'''
一、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之自由,有参加或不参加宗教仪式之自由。
二、父母或监护人有权决定子女之宗教教育。子女成年后,自行决定其宗教信仰。
三、国家不得强制公民进行宗教宣誓或参加宗教仪式,但担任特定公职之宣誓除外。
'''第十七条 言论与信息自由'''
一、公民有言论、著作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及游行示威之自由。
二、新闻自由受保护。禁止事前审查。媒体之多元化与独立性受国家保障。
三、公民有以广播、电视、网络及其他方式自由获取信息之权利。国家保障信息自由流通,但得依法限制涉及国家安全、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之信息。
'''第十八条 参与政治之权利'''
一、年满十八岁之公民,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。选举权之行使,应遵循普遍、平等、直接、秘密之原则。
二、公民有依法组织政党、参与政治活动之自由。政党之成立须依法登记,其纲领与活动须符合民主原则与宪法秩序。
三、公民有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愿、申诉及建议之权利。国家机关应依法处理并答复。
'''第十九条 经济社会权利'''
一、公民有选择职业、从事营业及缔结经济契约之自由。
二、公民有财产权。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。非依法律所定之公共利益需要,并给予公正补偿,不得征收或征用公民之财产。
三、公民有受教育之权利。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,并逐步延长免费教育年限。高等教育之机会,应依能力而非财产状况平等开放。
四、公民有工作之权利。国家促进充分就业,保障劳动者之安全卫生条件、合理报酬及休息休假权利。
五、公民有依法组织工会、进行集体谈判及罢工之权利。罢工权利之行使,应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。
'''第二十条 社会权利'''
一、公民在年老、疾病、失业、残障、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困境中,有获得社会救助之权利。
二、母亲与儿童受国家特别保护。国家保障家庭、母亲与儿童之福祉,促进工作与家庭之平衡。
三、公民公民有享受适当住房之权利。国家采取措施,保障公民之基本住房需求。
四、公民有享受健康环境之权利。国家保护自然环境,防治污染,促进可持续发展。
'''第二十一条 文化权利'''
一、公民有从事文化、艺术、科学活动之自由,有享受文化生活之权利。
二、国家保护知识产权,同时保障知识之传播与利用,促进科学文化之繁荣。
三、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、保持本民族文化传统之权利。
'''第二十二条 人形之权利'''
一、帝国境内之人形,享有本宪法所定之生命权、人格尊严权及免受残忍对待之权利。
二、人形之法律地位,由法律规定。法律应逐步扩展人形之权利能力,保障其人道待遇。
三、人形之制造、使用及处置,应符合伦理标准与安全规范。禁止将人形用于违反人道之目的。
四、国家设立专门机构,监督人形权利之保障,并促进相关立法之完善。
'''第二十三条 公民之基本义务'''
一、公民有尊重他人权利、遵守法律、维护公共秩序之义务。
二、公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。税制应遵循公平原则,考虑纳税能力。
三、公民有依法服兵役或替代役之义务。兵役之履行,应遵循公平原则,不得因民族、出身而受歧视。
四、父母或监护人有使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之责任。
五、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、促进可持续发展之责任。
'''第二十四条 议会之地位与组成'''
一、帝国议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,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。
二、帝国议会由众议院与参议院两院组成。
三、众议院由三百零八名议员组成,通过普遍、平等、直接、秘密之选举产生,任期四年。选举办法由法律规定。
四、参议院由一百名议员组成。其中五十名由选举产生,任期六年,每三年改选半数;三十名由各行业公会、专业团体、地方议会等功能界别推举,任期六年;二十名为荣誉席位,保留给退位皇室成员及对国家有特殊贡献之人士,无投票权,仅有发言权及延迟审议权。
'''第二十五条 众议院之职权'''
一、众议院为议会之核心,代表民主合法性之主要来源。
二、众议院之专属职权包括:
(一)法律案之首创权。除宪法特别规定外,一切法案均由众议院率先审议;
(二)国家年度预算与决算之审议通过权;
(三)根据选举结果,提名内阁总理大臣人选;
(四)通过对内阁之不信任案;
(五)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(须参议院同意);
(六)弹劾总统(如设立)及高级官员。
三、众议院以简单多数通过法律案及决议。修改宪法及特定重要事项,须依宪法规定之特别多数。
'''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之职权'''
一、参议院代表社会各阶层及地区之利益,行使审议与延迟之权。
二、参议院有权审议众议院通过之法律案,提出修正案或予以否决。
三、对于众议院连续三次通过之同一法案,参议院必须放行或提请宪法法院裁决其合宪性。
四、参议院对下列事项有绝对否决权:
(一)涉及皇室根本地位之法律;
(二)涉及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地位之重大变更;
(三)涉及贵族制度根本变更之法律。
五、参议院之延迟权最长为两年,但不得阻止预算案之及时通过。
'''第二十七条 立法程序'''
一、法律案之提出权属于众议院议员、参议院议员、内阁及皇帝(依内阁副署)。
二、法律案经众议院审议通过后,送交参议院审议。两院意见一致时,呈送皇帝颁布。
三、两院意见不一致时,组织联合委员会协商。协商不成,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。
四、皇帝应在收到法律案后三十日内颁布,或依内阁建议退回议会重议。如议会再次以原多数通过,皇帝须予颁布。
五、预算案应在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。如未能及时通过,得依上年度预算之十二分之一先行执行。
'''第二十八条 议会之组织与运作'''
一、众议院设议长一人,由议员互选产生,主持院务,对外代表众议院。议长及副议长不得兼任内阁职务。
二、参议院设议长一人,由议员互选产生。退位皇室成员之荣誉议员得担任名誉议长。
三、议会之会议公开举行,但得依法秘密举行。议员在院内之发言及表决,对外不负责任。
四、议员享有言论免责权及人身保护权,非经所属议院许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(现行犯除外)。
'''第二十九条 皇帝之地位'''
一、皇帝为帝国之国家元首,代表国家之统一与历史之延续。皇位属于拉斐尔皇室,依《皇室继承法》世袭。
二、皇帝不行使实质性行政权力,不参与日常政治决策,但依本宪法履行国家象征、礼仪及特定宪法职能。
三、皇帝之人格受尊重,其尊严不受侵犯。皇帝之公务行为,须依内阁副署,由内阁承担责任。
四、皇帝之费用由国库负担,其财产与皇室财产之管理,由法律规定。
'''第三十条 皇帝之职权'''
一、皇帝之职权包括:
(一)根据众议院之提名,任命内阁总理大臣;
(二)根据总理大臣之提请,任免国务大臣;
(三)颁布法律,公布法令;
(四)召集、延期及解散帝国议会。解散众议院须依总理大臣之提请;
(五)认证并公布条约;
(六)接受外国使节,派遣驻外使节(依内阁副署);
(七)授予勋章、荣典及爵位(爵位仅限于荣誉性质);
(八)宣布大赦、特赦、减刑及复权(依内阁副署);
(九)在紧急状态时,依内阁副署,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紧急命令,但须于十日内提交议会追认;
(十)其他依宪法及法律所定之职权。
二、皇帝之行为,非经内阁副署,不生效力。内阁副署之责任,由总理大臣及相关国务大臣承担。
'''第三十一条 摄政与皇位继承'''
一、皇帝未成年、患重病或其他不能视事之情形时,应设摄政。摄政人选依《皇室继承法》规定,或由皇室会议提出,经议会同意。
二、皇位继承之顺序,依《皇室继承法》。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之继承权。
三、皇帝之婚姻,应经议会知悉。皇室成员之婚姻,由法律规定。
四、皇帝得依本人意愿退位。退位后之地位与待遇,由法律规定。
'''第三十二条 内阁之地位与组成'''
一、内阁为帝国最高行政机关,行使行政权,对众议院负责。
二、内阁由内阁总理大臣及国务大臣组成。
三、总理大臣由众议院就候选人选举产生,经皇帝任命后就职。总理大臣应为众议院议员。
四、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提名,皇帝任命。国务大臣得为议员或非议员,但议员兼任内阁职务者,不得超过法定比例。
'''第三十三条 内阁之职权'''
一、内阁之职权包括:
(一)执行法律,总理国家政务;
(二)向众议院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;
(三)制定政令,发布行政命令;
(四)管理国家行政事务,任免公务员;
(五)编制并向众议院提出国家预算决算;
(六)向众议院报告施政方针及国家状况;
(七)处理外交事务,缔结条约(重要条约须经议会同意);
(八)统帅武装力量(总理大臣通过防卫大臣行使);
(九)建议皇帝解散众议院;
(十)其他依宪法及法律所定之职权。
二、内阁应集体向众议院负责。总理大臣就内阁政策负主要责任。
'''第三十四条 内阁之责任'''
一、众议院得通过对内阁之不信任案。不信任案之通过,须以过半数之赞成。
二、不信任案通过后,内阁应总辞职,或提请皇帝解散众议院。如解散后新选出之众议院再次通过不信任案,内阁必须总辞职。
三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解散期间,内阁继续执行职务。
四、国务大臣违反法律或职务上之义务时,得被弹劾。
'''第三十五条 司法权之独立'''
一、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,不受立法机关、行政机关及其他任何势力之干涉。
二、法官独立审判,只服从法律。法官之身份受法律保障,非依法定事由及程序,不得免职、停职、转任或减俸。
三、法院之组织、法官之任免及审判程序,由法律规定。
'''第三十六条 法院之组织'''
一、帝国设帝国裁判所为最高普通法院,下设上诉裁判所、地方裁判所及其他专门法院。
二、帝国设宪法法院,负责审查法律及命令之合宪性、裁决国家机构间之权限争议、保障基本权利。
三、宪法法院由九名法官组成,任期十二年,不得连任。法官由众议院、参议院、内阁各提名三人,经皇帝任命。
四、西菲尔德地区之法院,实行法尔滨语与菲尔德语双语诉讼程序。
'''第三十七条 宪法诉讼'''
一、任何公民认为其基本权利受公权力侵害时,得依法提起宪法诉讼。
二、宪法法院得应请愿,审查法律之合宪性。经宣告违宪之法律,失其效力。
三、宪法法院之裁决,对一切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。
'''第三十八条 陪审制度'''
一、重大刑事案件及特定行政诉讼,实行陪审制度。陪审员由普通公民担任,与法官共同裁决事实问题。
二、陪审制度之适用范围及程序,由法律规定。
'''第三十九条 地方自治之原则'''
一、帝国之地方制度,以地方自治为基础。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定范围内,自主管理地方事务。
二、地方公共团体包括郡、市、町村及其他依法设立之团体。
三、地方公共团体设议会及行政首长,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。
四、国家与地方之权限划分,由法律规定。国家保障地方之财政基础,促进区域间之均衡发展。
'''第四十条 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'''
一、西菲尔德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,实行高度自治,适用本宪法及《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基本法》。
二、特别行政区享有下列自治权:
(一)行政管理权,除国防、外交由中央负责外,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地方行政事务;
(二)立法权,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得制定自治条例,但不得与宪法、法律及基本法相抵触;
(三)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;
(四)财政独立权,特别行政区之财政收入,由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,上缴中央比例由帝国议会每财年裁定之;
(五)货币发行权,特别行政区可发行在区内流通之货币,但与都兰保持固定汇率;
(六)对外贸易权,特别行政区可在经帝国议会批准下,与外国签订经济、文化协定;
(七)教育、文化、社会事务之完全自治权;
(八)其他依基本法所定之自治权。
三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,经帝国政府任命。帝国政府得在特定情形下,依基本法规定,对特别行政区进行必要之监督。
四、特别行政区之地位变更,须经特别行政区居民公投同意,并经帝国议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及皇帝裁可。
'''第四十一条 公国与贵族领'''
一、帝国境内之公国,为历史形成之行政区域,不具封建性质。公国之名义领导人为贵族,但无实际统治权。
二、贵族之地位,由法律规定。贵族头衔为荣誉性质,不附带特权。贵族得依其传统,参与文化、慈善及社会公益活动。
三、贵族领之财产及传统权益,受法律保护,但不得与宪法及法律相抵触。
'''第四十二条 武装力量之地位'''
一、帝国武装力量,即法尔滨帝国卫队,为国家之武装组织,任务是捍卫国家主权、领土完整及公民之安全与自由。
二、武装力量受文官政府控制,不介入政治,保持政治中立。
三、武装力量之统帅权,由内阁总理大臣通过防卫大臣行使。皇帝为武装力量之名义最高统帅,但不行使实质指挥权。
'''第四十三条 武装力量之组织'''
一、武装力量由帝国陆军、帝国海军、帝国空军及其他部队组成。
二、武装力量之组织、编制及兵役制度,由法律规定。
三、国家得依法征召公民服兵役或替代役。兵役之履行,应遵循公平原则。
'''第四十四条 国旗'''
一、帝国之国旗,定名为“拉斐尔圣旗”。
二、国旗之形制为横长方形,纵向三等分:上部为金色,占旗面三分之一;下部为红色,占旗面三分之一;中部为白色绶带,占旗面三分之一,绶带中央印有拉斐尔皇冠。
三、金色象征皇室之荣耀与帝国之光辉历史;红色象征人民之勇气、牺牲与对自由之追求;白色绶带象征和平与正义;拉斐尔皇冠象征国家之统一与历史之延续。
四、国旗之制作规格、使用场合及保护,由法律规定。
'''第四十五条 国徽'''
一、帝国之国徽,定名为“拉斐尔盾徽”。
二、国徽之形制为盾形,中央印有金色拉斐尔皇冠,周围饰以橄榄枝与麦穗,象征和平与繁荣。盾徽下方绶带书帝国格言“自由与团结”。
三、国徽用于国家之正式文书、驻外机构、货币及法定场合。
'''第四十六条 国歌'''
一、帝国之国歌,定为《先帝仍在》,以纪念拉斐尔一世及历代先帝之遗泽。
二、国歌之演奏,于国家典礼、国庆日、议会开闭幕及其他法定场合行之。
三、国歌体现帝国之历史传统与人民之爱国情怀,同时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多样性。
'''第四十七条 首都与官方语言'''
一、帝国之法定首都为达文。
二、法尔滨语与菲尔德语为帝国之官方语言。在国家机关、法院及公立学校,应保障两种语言之平等使用。
三、在民族聚居地区,得依法使用当地民族语言。
'''第四十八条 国家纪念日'''
一、帝国之国庆日,为皇帝陛下之诞辰。
二、重要国家纪念日包括:
(一)统一纪念日:菲尔德历2176年5月1日;
(二)宪政纪念日: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;
(三)胜利纪念日:菲尔德历2432年5月19日;
(四)和解纪念日:菲尔德历4172年9月28日;
(五)拉斐尔日:每年2月10日。
(六)元旦:每年1月1日。
(七)国庆日:现任皇帝诞辰。
'''第四十九条 宪法之最高性'''
一、本宪法为帝国之根本法,具有最高法律效力。一切法律、命令、行政行为及司法裁判,均不得与本宪法相抵触。
二、宪法之解释及适用,应遵循保障基本权利、限制国家权力、促进社会正义之原则。
'''第五十条 宪法法院之保障'''
一、宪法法院为宪法之守护机关,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。
二、宪法法院得审查:
(一)法律及命令之合宪性;
(二)国家机构间之权限争议;
(三)对基本权利之侵害;
(四)政党之违宪性;
(五)其他依宪法及法律所定之事项。
三、宪法法院之组织、程序及裁决效力,由法律规定。
'''第五十一条 宪法修改之程序'''
一、宪法修改之提案权,属于皇帝(依内阁副署)、众议院议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,或参议院议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。
二、宪法修改案之通过,须经众议院及参议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。
三、下列事项之修改,须经众议院及参议院各以四分之三以上多数赞成:
(一)帝国之单一制国家结构;
(二)皇帝之象征性地位及皇位继承之基本原则;
(三)基本权利之核心内容;
(四)宪法修改程序本身。
四、宪法修改案经议会通过后,应提交公民复决,以过半数之赞成通过。
五、皇帝应在宪法修改案通过后三十日内颁布。
'''第五十二条 宪法修改之限制'''
一、宪法修改不得破坏民主、法治、人权之基本原则。
二、帝国之单一制国家结构、皇帝之象征性地位、基本权利之核心保障,不得以宪法修改予以废除。
三、同一事项之宪法修改,非经三年以上,不得再行提出。
'''第五十三条 新旧制度之衔接'''
一、本宪法自菲尔德历5169年4月1日起施行。本宪法施行前之法律、命令及制度,与本宪法不抵触者,继续有效;与本宪法抵触者,应于三年内修订或废止。
二、本宪法施行时在职之皇帝,其地位依本宪法之规定,自施行之日起即为合法。
三、本宪法施行时之帝国议会,其任期及职权维持至本届期满。下届选举应依本宪法之规定举行。
四、本宪法施行时之内阁,应依本宪法之规定,重新提请众议院同意及皇帝任命。
'''第五十四条 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之设立'''
一、西菲尔德特别行政区应于本宪法施行后五年内设立,其基本法由帝国议会制定。
二、在特别行政区设立前,西菲尔德地区之现行制度暂时维持,但应逐步向自治过渡。
三、特别行政区之最终地位,得依本宪法第四十条之规定,经公投及宪法程序变更。
'''第五十五条 人形权利立法'''
一、人形权利之详细立法,应于本宪法施行后十年内完成。
二、在人形权利立法完成前,现行人形管理制度暂时维持,但不得扩张人形之从属地位,并应逐步改善人形之待遇。
'''第五十六条 君主制存废之公投'''
一、本宪法施行后第八年,应就君主制之存废举行全民公投。
二、如公投决定废除君主制,应制定新宪法,规定共和国之政体。在共和政体确立前,皇帝之地位及职权依本宪法之规定暂时维持。
三、如公投决定保留君主制,本宪法关于皇帝地位之规定继续有效,非依宪法程序不得修改。
'''第五十七条 最终条款'''
一、本宪法以法尔滨语及菲尔德语两种文字制定,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。解释上遇有歧义时,以法尔滨语文本为准。
二、本宪法之正式文本,由皇帝御署,加盖国玺,存放于达文之帝国国家档案馆,并公布于帝国官方公报。
三、皇帝应于本宪法颁布之日,向帝国公民及世界各国,宣布宪政之确立,承诺恪守宪法,保障公民权利,维护帝国和平与繁荣。
四、本宪法为拉斐尔王朝及法尔滨帝国历代先帝之遗泽所凝聚,为帝国公民之智慧与勇气所铸就,为神圣意志与人民主权所共同庇佑。愿帝国永享和平,愿公民永得自由,愿宪法长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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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[分类:正传]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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